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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0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傅志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執聲字第30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傅志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傅志剛因犯如附表所示之4 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受刑人之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數罪併罰。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期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期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業經法院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包含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於104年執聲字第3020號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4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
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再者,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4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9月)以上,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4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加計附表編號3至4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
兼衡受刑人所犯前述附表編號1至4所示罪名、犯罪手法、犯罪時點及侵害法益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4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表:
┌─┬───┬─────┬─────┬───────────┬───────────┬─────┐
│編│罪 名│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註 │
│ │ │ │ ├─────┬─────┼─────┬─────┤ │
│號│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
│1 │毒品危│有期徒刑7 │103 年12月│本院104 年│104 年3 月│本院104 年│104 年3 月│編號1 至2 │
│ │害防制│月 │1 日 │度審訴字第│18日 │度審訴字第│18日 │部分,曾經│
│ │條例 │ │ │248 號 │ │248 號 │ │本院104 年│
├─┼───┼─────┼─────┼─────┼─────┼─────┼─────┤度聲字第26│
│2 │毒品危│有期徒刑3 │103 年12月│本院104 年│104 年3 月│本院104 年│104 年3 月│91號裁定其│
│ │害防制│月,如易科│1 日 │度審訴字第│18日 │度審訴字第│18日 │應執行刑有│
│ │條例 │罰金,以新│ │248 號 │ │248 號 │ │期徒刑8 月│
│ │ │臺幣1000 │ │ │ │ │ │。 │
│ │ │元折算1 日│ │ │ │ │ │ │
├─┼───┼─────┼─────┼─────┼─────┼─────┼─────┼─────┤
│3 │竊盜 │有期徒刑9 │103 年11月│本院104 年│104 年8 月│本院104 年│104 年9 月│編號3 至4 │
│ │ │月 │12日 │度易字第 │28日 │度易字第 │30日 │部分,於判│
│ │ │ │ │533 號 │ │533 號 │ │決時曾應執│
├─┼───┼─────┼─────┼─────┼─────┼─────┼─────┤行刑有期徒│
│4 │竊盜 │有期徒刑9 │103 年12月│本院104 年│104 年8 月│本院104 年│104 年9 月│刑1 年4 月│
│ │ │月 │1 日 │度易字第 │28日 │度易字第 │30日 │。 │
│ │ │ │ │533 號 │ │533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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