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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03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蔡家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陳弘暉侵占案件(104 年度簡字第369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壹具准予發還蔡家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3693號被告陳弘暉被訴侵占案件,經扣押三星牌Note2 型號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在案,該扣案物屬聲請人所有,該物並無扣押必要,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聲請人。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涉侵占案件(104 年度簡字第3693號),業經本院判決在案,而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 具,確係聲請人所有遭侵占之物,復非違禁物,且未經本院諭知宣告沒收,此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卷證屬實,堪認上開扣押物並無留存之必要,又經本院徵詢第三人即輾轉買受上開行動電話之人吳偉平關於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品之意見,其亦表示沒有意見等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參,是聲請人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前開規定,准予發還予聲請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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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 名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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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星廠牌、Note2 N7100 型號行動電話(IMEI:00000000│1 具 │
│0000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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