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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038號
檢 察 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見豐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淑珠
上列聲請人因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4 年10月12日所為雄檢欽結(茂)104 核交2870字第90488 號、第90489 號關於扣押金融帳戶之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狀載日期:民國104 年10月23日、104 年11月10日)及陳報狀(104 年12月11日)。
二、程序部分:㈠按對於檢察官所為之扣押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其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見豐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因涉及詐欺、偽造文書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 年10月12日以雄檢欽結(茂)104 核交2870字第90488 號、第90489 號發函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等銀行,為扣押聲請人設在該等金融機構帳戶之處分,依序經臺灣銀行五股分行於104 年10月21日、合作金庫圓山分行於104年10月22日分別發文回覆完成後,聲請人以狀載日期104 年10月23日之聲請狀向檢察官提出(嗣經檢察官先向本院檢送後開經聲請人另行提出之第二份書狀並經分案後,始於104年11月26日再發函檢送本院,下稱聲請狀㈠)並請求解除上開扣押之處分,經檢察官僅就聲請人所有而經上開同時為扣押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龍行分社帳戶解除扣押後,聲請人復以狀載日期104 年11月10日之聲請狀,再向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帳戶解除扣押(下稱聲請狀㈡),經承辦檢察官於該狀首頁批示「準抗告」、「請送地院」等旨後,以104 年11月16日雄檢欽結104 偵20396 字第112906號函檢送本院,依其意旨,顯無另就上開經扣押之臺灣銀行、合作金庫帳戶更為解除扣押之意,茲聲請人於該聲請狀中,雖均以返還扣押物為名而提出聲請,並援引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為其依據,然為保障當事人期限利益,應認為聲請人於提出聲請狀㈠時,已經表明不服檢察官前開扣押帳戶處分之意思,並已遵守5日之期間,不因其提出在後之聲請狀㈡,經檢察官先於上開聲請狀㈠檢送本院而受影響,而其提出書狀之真意,亦在向本院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此觀聲請人嗣於104 年12月14日提出本院之刑事陳報狀所載意旨自明(如附件),自不受前開書狀引用之條文所拘泥,合先敘明。
㈡依前開檢察官先後所為之104 年11月16日雄檢欽結104 偵20396 字第112906號函(檢送聲請狀㈡)、104 年11月16日雄檢欽結104 偵20396 字第115171號函(檢送聲請狀㈠)等來文意旨,雖均記載聲請人涉犯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案件,已經起訴並移送本院審理(即104 年度重訴字第46號,下稱A案)等語,然依所稱該案全部卷證,既無相關檢察官為扣押該等帳戶處分之紀錄,依上開檢察官為扣押聲請人帳戶處分之文號等,亦顯示其所據案號為104 年度核交字第2870號,均與前開本院審理案件(A案)經檢送卷證之案號有異,而其為扣押處分之發文日期既為104 年10月12日,不僅已在前開繫屬本院案件(A案)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即104年10月8 日之後,其後續發文就前述部分帳戶為解除扣押處分之日期為104 年11月2 日,猶在前開案件(A案)繫屬由本院審理(104 年10月23日)之後,客觀上均難認為係就該案實施偵查所為;
反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既確有聲請人之代表人因另案涉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案件,現仍在前開承辦之結股檢察官偵查中,堪認本件檢察官所為扣押處分,並非針對已繫屬於本院之上開案件(A案)所為,其將本件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移送本院審理,程序上亦無不合。
三、實體部分:㈠本件聲請人因涉及詐欺、偽造文書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案偵辦(下稱B案),並於104 年10月12日以雄檢欽結(茂)104 核交2870字第90488 號、第90489 號,發函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等銀行,為扣押聲請人設在該等金融機構帳戶之處分,依序經臺灣銀行五股分行於104 年10月21日以五股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合作金庫圓山分行於104 年10月22日以合金圓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報扣押完成,其數額分別為:⒈【臺灣銀行部分】-⑴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止付金額新臺幣6,966,100 元;
⑵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止付金額新臺幣10,000元;
⑶外幣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止付金額:美元122,749.93元、歐元40,018.07 元;
⒉【合作金庫部分】-帳號0000000000000 號,止付金額新臺幣3,276,078 元等情,業據聲請意旨陳明其經扣押之事實在卷(金額部分則有出入,後詳),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11月16日雄檢欽結104 偵20396 字第112906號、104 年11月16日雄檢欽結104 偵20396字第115171號、104 年12月3 日雄檢欽結104 偵20396 字第116486號致本院函附卷可參,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10月12日以雄檢欽結(茂)104 核交2870字第90488 號、第90489 號,分別致臺灣銀行、合作金庫函,及前引該二銀行回覆檢察官之書函、銀行回應明細資料、見豐公司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登記查註紀錄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㈡聲請意旨雖以上開經扣押之資金僅供聲請人公司營運所用,非前述案件之不法所得;
聲請人經檢察官起訴並繫屬本院案件(A案)所指犯罪所得,合計不過新臺幣4,202,369 元,前開經扣押帳戶內之金額遠逾該數額,就臺灣銀行五股分行帳戶經查扣時,僅新臺幣部分之餘額即有12,598,213元(後詳),顯無必要;
聲請人公司因上開扣押作為,營運已受影響,無法支應員工勞健保、薪資所需等語,以為請求撤銷或變更檢察官扣押上開帳戶處分之依據。
惟查:⒈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罪者,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之1第1項前段亦已明定。
前揭聲請人及其公司負責人、員工等,因涉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案件,除經檢察官另案起訴,由本院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46號審理(A案)部分外,本件係因聲請人又因涉及與前開案件相同案由之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案件(B案),經檢察官分案偵查並為扣押處分等情,已如前述,檢察官於前揭時地為扣押聲請人帳戶之處分時,除就上開設於臺灣銀行、合作金庫帳戶外,原已另將聲請人設在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帳戶一併扣押,嗣經聲請人以前述聲請狀㈠提出聲請後,乃經檢察官將該部分之扣押解除等情,業據聲請意旨及前引檢察官致本院函敘明在卷,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解除扣押上開帳戶之處分所發104 年11月2 日雄檢欽結104 偵20396 字第109583號函附卷可憑。
⒉聲請意旨雖以聲請人所涉上開本院另案審理(A案)之事實中,其經檢察官起訴認定之犯罪所得僅新臺幣4,202,369 元,而上開經檢察官扣押之臺灣銀行帳戶內,僅新臺幣部分之餘額即有12,598,213元,顯有過度扣押云云,然姑不論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中所存新臺幣部分,包括活期存款、支票存款兩部分,其數額依序為6,966,100 元、10,000元,合計為新臺幣6,976,100 元,有前引臺灣銀行五股分行104 年10月21日五股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與聲請意旨所稱數額,已迥然有異,縱連同上開經扣押之合作金庫帳戶內金額新臺幣3,276,078 元,共計亦為新臺幣10,252,178元,尚不及聲請意旨上開聲稱僅單一經扣押帳戶部分即已具備之數額,是聲請意旨此部分所述,即有未合。
⒊另就聲請意旨雖以檢察官對扣押上開帳戶所擔保者,僅有前開另案(A案)已經本院審理中案件經起訴所指為犯罪所得而應予沒收部分云云,然此除未將該案經檢察官起訴時,尚有諸多交易待查,致有因成立裁判上一罪而應一併審理判決及諭知沒收範圍擴大之部分列入外;
依其所述,亦未計入本件檢察官為擔保原本發動扣押所依據之偵查中案件(B案),而預計爾後經判決應執行沒收之數額計入,疏漏至明;
另聲請人既自承因上開為本院審理中之案件(A案)事實,尚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裁罰新臺幣2,520,000 元,有聲請人提出該局104 年9 月16日北市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附卷可參,正待執行,其諸此部分公法上債務就聲請人財產之執行,日後亦將與前開案件(A案、B案)之沒收執行,發生相互排擠競爭之效果,自應於計算擔保範圍並為扣押時,併予考量,遑論聲請人本件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事實(B案)如若成立,亦無不由主管機關裁罰之理,茲以擔保爾後能順利就上開案件執行沒收之目的,諸此部分,自無不予一併考量之餘地,是本件除有其他積極事證可為不同之認定者外,綜上核計,縱連同前開扣押之外幣帳戶一併計入,客觀上亦難認為檢察官所為扣押之處分已有不當。
⒋至於聲請意旨另以前開帳戶內款項並非犯罪所得,與前引關於沒收規定之條文要件不符云云,惟金錢債權因具抽象存在,並可藉有形或無形之計算而流通變換之本質,就同一財產歸屬支配之主體而言,其以不同方式、形態呈現之財產權利,原屬無從區隔,欠缺可資特定之依據,茲依前述,聲請人果因前開案件而有因犯罪而發生之所得,其金錢價值既已歸入總財產中,並以抽象對金融機構存在之寄託債權呈現,自無從排除於依上開關於犯罪所得規定而為沒收計算之範圍,是本件檢察官據此就聲請人前開帳戶為扣押之處分,即無不合。
其就全部犯罪所得並應予保全之具體範圍,於經確定判決區分認定前,猶均抽象存在於共同涉案之人全體,自不得以另有同案被告已經扣押財產為由,據為請求排除之依據。
此外,檢察官為前開扣押帳戶之處分後,就聲請人以支付員工薪資、勞健保為由而提出之聲請,既已酌量解除對部分帳戶之扣押,已如前述,是聲請人仍以此為由,聲請解除就其餘帳戶所為之扣押處分,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因聲請人涉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件,為確保日後依法就犯罪所得執行沒收之必要,就上開聲請人於金融機構設立之帳戶予以扣押,經查並無違法不當,聲請人不服檢察官之處分,執前開理由聲請變更或撤銷原處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4項、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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