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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0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建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就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467號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3480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聲請案號:104年度執聲字第30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建瑜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更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瑜(下稱受刑人)前因竊盜、詐欺、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94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下稱甲案)、99年度易字第107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下稱乙案)、99年度審易字第180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下稱丙案)均確定,甲、乙、丙案接續執行於101年4月21日執行完畢,其後受刑人再於附表所示時間故意犯附表所示之罪(下稱本案),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266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原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則受刑人再犯罪情形與累犯要件相符,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
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於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至所謂「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見而言,若被告實際上已符合累犯條件,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之前科情形,事實審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時,疏予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
是判決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4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復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103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前因竊盜、詐欺、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甲案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乙案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丙案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及以99年度易字第14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丁案)、99年度審訴字第29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戊案)、99年度審訴字第30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 月確定(下稱己案)、99年度審訴字第22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下稱庚案)確定,上開甲、乙、丙、丁、戊、己、庚各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41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嗣受刑人於102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至103年11月5日期滿,嗣因假釋期間另犯他罪,經撤銷假釋並應執行殘刑10月20日,惟受刑人甲案於99年8月19日送監執行,於100年6月18日執行完畢,嗣於100年6月19日接續執行乙案,於100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於100年10月22日再接續執行丙案,並於101年4月21日執行完畢,又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再犯本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是受刑人於甲、乙、丙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再犯本案之罪,參照上開判決及決議見解,應屬累犯無訛;
茲聲請人於受刑人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前發覺此情,且係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向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經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法更定其刑,並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附表:
┌─┬───────┬───────────┬──────────┐
│編│ 竊盜時間 │ │原判決所處罪刑 │
│ ├───────┤ 竊盜方式 ├──────────┤
│號│ 竊盜地點 │ │更定後罪刑 │
├─┼───────┼───────────┼──────────┤
│1 │103 年1 月29日│陳建瑜把風,陳志龍翻越│陳建瑜共同犯踰越牆垣│
│ │清晨5 時46分許│圍牆進入頂瑞公司廠區,│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
│ ├───────┤徒手竊取頂瑞公司所有之│月。 │
│ │ 高雄市大寮區 │白鐵條8 條、電纜線2 條├──────────┤
│ │ 裕民街22號「 │(每條約4 公尺),得手│陳建瑜共同犯踰越牆垣│
│ │ 頂瑞機械股份 │後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竊盜罪,累犯,更定其│
│ │ 有限公司」 │)3,000 元朋分花用。 │刑為有期徒刑捌月。 │
├─┼───────┼───────────┼──────────┤
│2 │103 年1 月30日│陳建瑜與陳志龍一同翻越│陳建瑜共同犯踰越牆垣│
│ │清晨6時6分許 │圍牆進入頂瑞公司廠區,│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
│ │ │徒手竊取頂瑞公司所有之│月。 │
│ │ │白鐵條5 條、電纜線3 條├──────────┤
│ ├───────┤(每條約4 公尺),得手│陳建瑜共同犯踰越牆垣│
│ │ 同上 │後變賣得款3,000 元朋分│竊盜罪,累犯,更定其│
│ │ │花用。 │刑為有期徒刑捌月。 │
├─┼───────┼───────────┼──────────┤
│3 │103 年2 月4 日│陳建瑜與陳志龍一同翻越│陳建瑜共同犯踰越牆垣│
│ │清晨5 時50分許│圍牆進入頂瑞公司廠區,│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
│ ├───────┤徒手竊取頂瑞公司所有之│月。 │
│ │ 同上 │電纜線3 條,得手後變賣├──────────┤
│ │ │得款3,000 元朋分花用。│陳建瑜共同犯踰越牆垣│
│ │ │ │竊盜罪,累犯,更定其│
│ │ │ │刑為有期徒刑捌月。 │
├─┼───────┼───────────┼──────────┤
│4 │103 年2 月4 日│陳建瑜與陳志龍一同翻越│陳建瑜共同犯攜帶兇器│
│ │清晨5 時50分許│圍牆竊取如編號3 所示之│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
│ │竊取編號3 所示│電纜線得手後,發現廠區│期徒刑柒月。 │
│ │電腦線後某時 │裝設監視錄影器,恐行跡├──────────┤
│ ├───────┤敗漏,另行起意再次進入│陳建瑜共同犯踰越牆垣│
│ │ 同上 │廠區竊取電腦主機,由陳│竊盜罪,累犯,更定其│
│ │ │建瑜把風,陳志龍攜帶在│刑為有期徒刑捌月。 │
│ │ │現場拾取可供兇器使用之│ │
│ │ │一字起子1 支(未扣案)│ │
│ │ │竊取頂瑞公司所有連結監│ │
│ │ │視器畫面之電腦主機1 臺│ │
│ │ │,得手後棄置高屏溪堤岸│ │
│ │ │旁。 │ │
├─┼───────┼───────────┼──────────┤
│5 │103 年2 月4 日│陳建瑜、陳志龍一同翻越│陳建瑜共同犯攜帶兇器│
│ │下午4時44分許 │圍牆進入頂瑞公司廠區,│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
│ │ │分別攜帶現場所拾取可供│期徒刑柒月。 │
│ │ │兇器使用之鐵剪、鐵橇各├──────────┤
│ ├───────┤1 支(均未扣案),共同│陳建瑜共同犯踰越牆垣│
│ │ 同上 │竊取頂瑞公司所有之電纜│竊盜罪,累犯,更定其│
│ │ │線5 條、電腦主機1 臺,│刑為有期徒刑捌月。 │
│ │ │得手後將電腦主機丟入高│ │
│ │ │屏溪,電纜線藏放陳志龍│ │
│ │ │住處伺機變賣。 │ │
├─┼───────┼───────────┼──────────┤
│6 │103 年2 月5 日│陳建瑜與陳志龍一同翻越│陳建瑜共同犯踰越牆垣│
│ │凌晨2時34分 │圍牆進入頂瑞公司廠區,│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
│ │ │竊取頂瑞公司所有電纜線│月。 │
│ │ │5 條,得手後連同編號5 ├──────────┤
│ ├───────┤所示之電纜線變賣,得款│陳建瑜共同犯踰越牆垣│
│ │ 同上 │5,000 元朋分花用。 │竊盜罪,累犯,更定其│
│ │ │ │刑為有期徒刑捌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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