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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0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憲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0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憲宗犯如附表所示拾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憲宗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受刑人於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該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現已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而刑法第50條僅係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同法第51條之內容,法院比較新舊法時,無庸與其他與行為人罪刑有關之規定綜合比較而應單獨比較。
又本次修正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較諸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行為人原得易刑處分利益之規定,自較利於行為人;
況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裁判時現行刑法第50條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之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定其執行刑,然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7 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李憲宗所犯施用毒品、竊盜等15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確定判決在卷可查,復有受刑人於104 年11月17日出具載明請求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書1 紙存卷可憑。
揆諸上揭規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14罪,固曾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68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然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均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15罪之應執行刑。
復依上開規定暨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15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8月)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15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7年3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14曾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6年4月,加計附表編號15所示之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6年9 月)。
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至附表編號1 至7、9至10、12至13、15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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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是否為│備 │
│號│ │ │ ├──────┬───────┼──────┬───────┤得易科│ │
│ │ │ │ │法院、案號 │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 確定日期 │罰金之│ │
│ │ │ │ │ │ │ │ │案件 │註 │
├─┼────┼──────┼───────┼──────┼───────┼──────┼───────┼───┼───┤
│1 │竊盜 │有期徒刑6月 │99年12月26日 │高雄地院100 │100年1月31日 │高雄地院100 │100年3月7日 │是 │編號1 │
│ │ │,如易科罰金│ │年度易字第 │ │年度易字第 │ │ │至14曾│
│ │ │,以新臺幣 │ │181 號 │ │181 號 │ │ │定應執│
│ │ │1,000元折算1│ │ │ │ │ │ │行有期│
│ │ │日。 │ │ │ │ │ │ │徒刑6 │
├─┼────┼──────┼───────┼──────┼───────┼──────┼───────┼───┤年4月 │
│2 │竊盜 │有期徒刑6月 │99年12月24日 │高雄地院100 │100年3月23日 │高雄地院100 │100年4月21日 │是 │ │
│ │ │,如易科罰金│ │年度簡字第 │ │年度簡字第 │ │ │ │
│ │ │,以新臺幣 │ │1251 號 │ │1251 號 │ │ │ │
│ │ │1,000元折算1│ │ │ │ │ │ │ │
│ │ │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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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竊盜 │有期徒刑5月 │100年2月27日 │高雄地院100 │100年4月22日 │高雄地院100 │100年5月16日 │是 │ │
│ │ │,如易科罰金│ │年度簡字第 │ │年度簡字第 │ │ │ │
│ │ │,以新臺幣 │ │1380 號 │ │1380 號 │ │ │ │
│ │ │1,000元折算1│ │ │ │ │ │ │ │
│ │ │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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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竊盜 │有期徒刑5月 │100年2月25日 │高雄地院100 │100年4月29日 │高雄地院100 │100年5月30日 │是 │ │
│ │ │,如易科罰金│ │年度簡字第 │ │年度簡字第 │ │ │ │
│ │ │,以新臺幣 │ │1904 號 │ │1904 號 │ │ │ │
│ │ │1,000元折算1│ │ │ │ │ │ │ │
│ │ │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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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6月 │99年12月27日 │高雄地院100 │100年5月20日 │高雄地院100 │100年6月7日 │是 │ │
│ │防制條例│,如易科罰金│ │年度簡字第 │ │年度簡字第 │ │ │ │
│ │ │,以新臺幣 │ │2078 號 │ │2078 號 │ │ │ │
│ │ │1,000元折算1│ │ │ │ │ │ │ │
│ │ │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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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5月 │99年10月6日採 │高雄地院100 │100年5月18日 │高雄地院100 │100年6月14日 │是 │ │
│ │防制條例│,如易科罰金│尿時起回溯96小│年度簡字第 │ │年度簡字第 │ │ │ │
│ │ │,以新臺幣 │時內之某時 │1614 號 │ │1614 號 │ │ │ │
│ │ │1,000元折算1│ │ │ │ │ │ │ │
│ │ │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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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6月 │100年1月3日 │高雄地院100 │100年7月8日 │高雄地院100 │100年7月25日 │是 │ │
│ │防制條例│,如易科罰金│ │年度簡字第34│ │年度簡字第34│ │ │ │
│ │ │,以新臺幣 │ │44號 │ │44號 │ │ │ │
│ │ │1,000元折算1│ │ │ │ │ │ │ │
│ │ │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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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8 月│99年11月18日 │高雄地院100 │100年8月18日 │高雄地院100 │100年9月14日 │否 │ │
│ │防制條例│ │ │年度審易字第│ │年度審易字第│ │ │ │
│ │ │ │ │2126 號 │ │2126 號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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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6月 │100年2月25日採│高雄地院100 │100年8月31日 │高雄地院100 │100年9月20日 │是 │ │
│ │防制條例│,如易科罰金│尿時起回溯96小│年度簡字第 │ │年度簡字第 │ │ │ │
│ │ │,以新臺幣 │時內之某時 │4615 號 │ │4615 號 │ │ │ │
│ │ │1,000元折算1│ │ │ │ │ │ │ │
│ │ │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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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毒品危害│有期徒刑6月 │100年3月1日採 │高雄地院100 │100年8月31日 │高雄地院100 │100年9月20日 │是 │ │
│ │防制條例│,如易科罰金│尿時起回溯96小│年度簡字第 │ │年度簡字第 │ │ │ │
│ │ │,以新臺幣 │時內之某時 │4615 號 │ │4615 號 │ │ │ │
│ │ │1,000元折算1│ │ │ │ │ │ │ │
│ │ │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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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竊盜 │有期徒刑7月 │100年2月27日 │高雄地院100 │101年7月10日 │高雄地院100 │101年8月7日 │否 │ │
│ │ │ │ │年度交訴字第│ │年度交訴字第│ │ │ │
│ │ │ │ │111號 │ │111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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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詐欺 │有期徒刑3月 │100年2月27日 │高雄地院100 │101年7月10日 │高雄地院100 │101年8月7日 │是 │ │
│ │ │,如易科罰金│ │年度交訴字第│ │年度交訴字第│ │ │ │
│ │ │,以新臺幣 │ │111號 │ │111號 │ │ │ │
│ │ │1,000元折算1│ │ │ │ │ │ │ │
│ │ │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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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過失傷害│有期徒刑6月 │100年2月27日 │高雄地院100 │101年7月10日 │高雄地院100 │101年8月7日 │是 │ │
│ │ │,如易科罰金│ │年度交訴字第│ │年度交訴字第│ │ │ │
│ │ │,以新臺幣 │ │111號 │ │111號 │ │ │ │
│ │ │1,000元折算1│ │ │ │ │ │ │ │
│ │ │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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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公共危險│有期徒刑7月 │100年2月27日 │高雄地院100 │101年7月10日 │高雄地院100 │101年8月7日 │否 │ │
│ │ │ │ │年度交訴字第│ │年度交訴字第│ │ │ │
│ │ │ │ │111號 │ │111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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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侵占 │有期徒刑5月 │98年7月7日 │高雄地院104 │104年9月23日 │高雄地院104 │104年10月20日 │是 │ │
│ │ │,如易科罰金│ │年度簡字第 │ │年度簡字第 │ │ │ │
│ │ │,以新臺幣 │ │2971 號 │ │2971 號 │ │ │ │
│ │ │1,000元折算1│ │ │ │ │ │ │ │
│ │ │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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