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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0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登元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4年度聲沒字第4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蕭登元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吸食器1個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7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
又前開案件扣得吸食器1組,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9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583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毒偵卷第9頁、第66頁)存卷可參,因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已因附合為合成物,應併同處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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