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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0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巨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0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巨喆犯如附表所示捌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巨喆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足資供參。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緝字第11號、103年度訴字第528號、本院104年度審訴緝字第50號)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2、4、5、6、7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至附表編號3、8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 1紙(見本院卷內)附卷可考,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刑度之外部界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及刑罰目的、受刑人犯罪之次數、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附表編號1至6所示6罪曾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聲字第69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3年7月等內部界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至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是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8所示之罪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惟因與編號1、2、4、5、6、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即毋庸諭知得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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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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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竊盜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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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10月 │ 有期徒刑11月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8月│元折算一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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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犯 罪 日 期 │ 102年02月01日 │ 102年03月04日 │ 102年02月01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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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 偵查(自訴)機關 │署102年度毒偵字第437│署102年度毒偵字第437│署102年度偵字第1872 │
│ 年 度 案 號 │、614號 │、614號 │、2151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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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 │ │ │ │ │
│最 後├────┼──────────┼──────────┼──────────┤
│ │ │103年度易緝字第9號、│103年度易緝字第9號、│103年度易緝字第9號、│
│ │案 號│103年度訴緝字第11號 │103年度訴緝字第11號 │103年度訴緝字第11號 │
│事實審│ │ │ │ │
│ ├────┼──────────┼──────────┼──────────┤
│ │判決日期│ 103年05月30日 │ 103年05月30日 │ 103年05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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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 │ │ │ │ │
│確 定├────┼──────────┼──────────┼──────────┤
│ │ │103年度易緝字第9號、│103年度易緝字第9號、│103年度易緝字第9號、│
│ │案 號│103年度訴緝字第11號 │103年度訴緝字第11號 │103年度訴緝字第11號 │
│判 決│ │ │ │ │
│ ├────┼──────────┼──────────┼──────────┤
│ │判 決│ 103年07月02日 │ 103年07月02日 │ 103年07月02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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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嘉義地檢103年度執字 │嘉義地檢103年度執字 │嘉義地檢103年度執字 │
│備 註│第2908號 │第2908號 │第2909號 │
│ │(編號 1至6之罪曾經臺│(編號 1至6之罪曾經臺│(編號 1至6之罪曾經臺│
│ │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 │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 │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 │
│ │年度聲字第 698號裁定│年度聲字第 698號裁定│年度聲字第 698號裁定│
│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
│ │月確定) │月確定) │月確定)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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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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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罪 名 │ 竊盜 │ 竊盜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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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7月 │ 有期徒刑8月 │ 有期徒刑11月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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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03年06月19日21時50 │
│ 犯 罪 日 期 │ 102年02月28日 │ 102年03月05日 │分許前回溯26小時內某│
│ │ │ │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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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 偵查(自訴)機關 │署102年度偵字第1872 │署102年度偵字第1872 │署103年度毒偵字第900│
│ 年 度 案 號 │、2151號 │、2151號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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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 │ │ │ │ │
│最 後├────┼──────────┼──────────┼──────────┤
│ │ │103年度易緝字第9號、│103年度易緝字第9號、│ │
│ │案 號│103年度訴緝字第11號 │103年度訴緝字第11號 │ 103年度訴字第528號 │
│事實審│ │ │ │ │
│ ├────┼──────────┼──────────┼──────────┤
│ │判決日期│ 103年05月30日 │ 103年05月30日 │ 104年05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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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 │ │ │ │ │
│確 定├────┼──────────┼──────────┼──────────┤
│ │ │103年度易緝字第9號、│103年度易緝字第9號、│ │
│ │案 號│103年度訴緝字第11號 │103年度訴緝字第11號 │ 103年度訴字第528號 │
│判 決│ │ │ │ │
│ ├────┼──────────┼──────────┼──────────┤
│ │判 決│ 103年07月02日 │ 103年07月02日 │ 104年06月15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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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嘉義地檢103年度執字 │嘉義地檢103年度執字 │嘉義地檢104年度執字 │
│備 註│第2908號 │第2908號 │第2862號(編號1至6之 │
│ │(編號 1至6之罪曾經臺│(編號 1至6之罪曾經臺│罪曾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 │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 │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 │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98│
│ │年度聲字第 698號裁定│年度聲字第 698號裁定│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刑3年7月確定) │
│ │月確定) │月確定)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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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7 │ 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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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
├────────┼──────────┼──────────┼──────────┤
│ │ │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 │ │元折算一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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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犯 罪 日 期 │ 103年05月14日 │ 103年05月15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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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
│ 偵查(自訴)機關 │署103年度毒偵字第245│署103年度毒偵字第245│ │
│ 年 度 案 號 │1號 │1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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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
│ │ │ │ │ │
│最 後├────┼──────────┼──────────┼──────────┤
│ │ │ 104年度審訴緝字第50│ 104年度審訴緝字第50│ │
│ │案 號│ 號 │ 號 │ │
│事實審│ │ │ │ │
│ ├────┼──────────┼──────────┼──────────┤
│ │判決日期│ 104年07月30日 │ 104年07月3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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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
│ │ │ │ │ │
│確 定├────┼──────────┼──────────┼──────────┤
│ │ │ 104年度審訴緝字第50│ 104年度審訴緝字第50│ │
│ │案 號│ 號 │ 號 │ │
│判 決│ │ │ │ │
│ ├────┼──────────┼──────────┼──────────┤
│ │判 決│ 104年07月30日 │ 104年07月30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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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地檢104年度執字 │高雄地檢104年度執字 │ │
│備 註│第11966號 │第11967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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