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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清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執聲字第30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清涼因犯違反保護令等陸罪,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清涼因犯違反保護令等6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著有規定。
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各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違反保護令等5 罪(附表編號1 至5 部分),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3011號、103 年度審易字第153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4 月、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確定在案;
復因犯違反保護令罪(附表編號6 部分),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確定在案,有卷附之判決2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而堪認定。
經核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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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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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違反保護令罪 │違反保護令罪 │違反保護令罪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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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月,如│有期徒刑3 月,如│有期徒刑4 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 千元折算1 日│幣1 千元折算1 日│幣1 千元折算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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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102.07.22 │102.09.07 │103.02.09 │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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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年度│高雄地檢102 年度│高雄地檢102 年度│高雄地檢102 年度│
│案號 │偵字第19319 、23│偵字第19319 、23│偵字第19319 、23│
│ │058 號、103 年度│058 號、103 年度│058 號、103 年度│
│ │偵字第6641、8657│偵字第6641、8657│偵字第6641、8657│
│ │、9644號 │、9644號 │、9644號 │
├───┬──┼────────┼────────┼────────┤
│ │法院│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
│ ├──┼────────┼────────┼────────┤
│ │案號│102 年度審易字第│102 年度審易字第│102 年度審易字第│
│最 後│ │3011號、103 年度│3011號、103 年度│3011號、103 年度│
│ │ │審易字第1530號 │審易字第1530號 │審易字第1530號 │
│ ├──┼────────┼────────┼────────┤
│事實審│判決│103.07.10 │103.07.10 │103.07.10 │
│ │日期│ │ │ │
├───┼──┼────────┼────────┼────────┤
│ │法院│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
│ ├──┼────────┼────────┼────────┤
│ │案號│102 年度審易字第│102 年度審易字第│102 年度審易字第│
│ │ │3011號、103 年度│3011號、103 年度│3011號、103 年度│
│ │ │審易字第1530號 │審易字第1530號 │審易字第1530號 │
│確 定├──┼────────┼────────┼────────┤
│ │判決│103.07.10 │103.07.10 │103.07.10 │
│判 決│確定│ │ │ │
│ │日期│ │ │ │
├───┴──┼────────┼────────┼────────┤
│ │高雄地檢103 年度│高雄地檢103 年度│高雄地檢103 年度│
│備 註│執緝字第2739號 │執緝字第2739號 │執緝字第2739號 │
│ ├────────┴────────┴────────┤
│ │編號1 至5 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 │
└──────┴──────────────────────────┘
┌──────┬────────┬────────┬────────┐
│編 號│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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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違反保護令罪 │違反保護令罪 │違反保護令罪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 月,如│有期徒刑4 月,如│有期徒刑3 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 千元折算1 日│幣1 千元折算1 日│幣1 千元折算1 日│
├──────┼────────┼────────┼────────┤
│犯 罪│103.03.19 │103.03.31 │103.03.25 │
│日 期│ │ │ │
│ │ │ │ │
├──────┼────────┼────────┼────────┤
│偵查機關年度│高雄地檢102 年度│高雄地檢102 年度│高雄地檢104 年度│
│案號 │偵字第19319 、23│偵字第19319 、23│偵字第6651號 │
│ │058 號、103 年度│058 號、103 年度│ │
│ │偵字第6641、8657│偵字第6641、8657│ │
│ │、9644號 │、9644號 │ │
├───┬──┼────────┼────────┼────────┤
│ │法院│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
│ ├──┼────────┼────────┼────────┤
│ │案號│102 年度審易字第│102 年度審易字第│104 年度簡字第 │
│最 後│ │3011號、103 年度│3011號、103 年度│2229號 │
│ │ │審易字第1530號 │審易字第1530號 │ │
│ ├──┼────────┼────────┼────────┤
│事實審│判決│103.07.10 │103.07.10 │104.06.02 │
│ │日期│ │ │ │
├───┼──┼────────┼────────┼────────┤
│ │法院│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
│ ├──┼────────┼────────┼────────┤
│ │案號│102 年度審易字第│102 年度審易字第│104 年度簡字第 │
│ │ │3011號、103 年度│3011號、103 年度│2229號 │
│ │ │審易字第1530號 │審易字第1530號 │ │
│確 定├──┼────────┼────────┼────────┤
│ │判決│103.07.10 │103.07.10 │104.06.22 │
│判 決│確定│ │ │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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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地檢103 年度│高雄地檢103 年度│高雄地檢104 年度│
│備 註│執緝字第2739號 │執緝字第2739號 │執字第8858號 │
│ ├────────┴────────┴────────┤
│ │編號1 至5 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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