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聲,5179,2015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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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178號
104年度聲字第517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家昌
聲請人 即
指定辯護人 熊健仲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556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張家昌部分:被告對所犯已詳實陳述,毫無隱瞞,請求給予交保機會,因被告女友余○○已懷雙胞胎6 個月,因余○○曾經流產過,被告很擔心害怕再次流產,想全力照顧女友和孝順父親,被告實無逃亡之虞,只想交保後工作上班賺錢讓女友順利生產,被告願意每週至管區派出所報到,為此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㈡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部分: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坦承犯行,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且有固定之住居所,已無逃亡或使案情晦暗之危險。

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4 年10月27日雄檢欽校104 蒞15498 字第108750號函所檢附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紀錄所示內容,被告雖在羈押中,然其友人竟去要求證人更改口供,而有串供之虞云云,實情係被告與訴外人賴○○原係國中同學,但彼此間因金錢糾紛關係而交惡,但被告之友人林○○不知上情,自作主張之行為,實與被告無涉。

被告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可能。

末查,被告父親曾多次因毒品案件入監服刑,並於102 年年中服刑8 年期滿出獄返家,但從小扶養被告之祖母卻於104 年5 月間逝世,被告其情可憫,卻因一時失慮觸犯刑法,被告已深感後悔與愧疚,其經此羈押過程體悟親情可貴,且其女友懷胎6月,請求准予被告停止羈押以利親自照顧。

為此請求准予被告以具保代替羈押,應可擔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另限制住居於戶籍地,並命被告應於每星期六上午10時至12時間到管區派出所報到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查,被告張家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56號),前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為逃避刑責而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諭知自民國104年8月14日起執行羈押,復經本院裁定自104年11月14日起延長羈押貳月在案。

然因被告另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4年度易字第67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12月9日借提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4年度易字第67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執崇字第15757號執行指揮書(甲)各1份附卷可稽。

茲被告既已為執行中之受刑人,而非本院羈押之被告,是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賴寶合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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