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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皮培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30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皮培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柒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皮培光因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但如個案適用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即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4039號判決、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受刑人皮培光上開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合併處罰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則改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條文並未更動本文部分,僅加入但書及第2項規定,且修正後但書之規定,乃針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可否合併處罰之情形加以修正。
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7罪雖均係於上開條文公布施行前所犯,然其所犯各罪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則尚無上開但書規定之適用,因之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及決議意旨,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即可,合先敘明。
三、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
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
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9年臺抗字第367 號、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0年度臺非字第340 號、95年度臺非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
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有期徒刑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有期徒刑6 月者,亦適用上開易科罰金之相關規定,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8項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受刑人因竊盜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2 至7 所示之6 罪,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60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另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刑,業於100 年6 月20日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即本院99年度簡字第2313號、104 年度簡字第2601號)各1 份在卷可稽。
綜上所述,經核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又如附表所示之7 罪,均屬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且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在6 月以下而得易科罰金,雖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已逾有期徒刑6 月,惟揆諸前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8項之規定,得易科罰金。
因之,茲就上開所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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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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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竊盜 │ 商業會計法 │ 商業會計法 │ 商業會計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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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2 月 │有期徒刑2 月 │有期徒刑2 月 │有期徒2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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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97年7 月4 日中午│98年1 、2 月間 │98年3 、4 月間 │98年5 、6 月間 │
│ │12時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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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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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案號│99年度簡字第2313│104 年度簡字第26│104 年度簡字第26│104 年度簡字第26│
│事實│ │號 │01號 │01號 │01號 │
│審 ├──┼────────┼────────┼────────┼────────┤
│ │判決│100 年2 月18日 │104 年9 月21日 │104 年9 月21日 │104 年9 月21日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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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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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確定│案號│99年度簡字第2313│104 年度簡字第26│104 年度簡字第26│104 年度簡字第26│
│判決│ │號 │01號 │01號 │0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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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100 年3 月21日 │104 年10月29日 │104 年10月29日 │104 年10月29日 │
│ │確定│ │ │ │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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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得易科罰金,業於│如附表編號2 至7 │如附表編號2 至7 │如附表編號2 至7 │
│ │100 年6 月20日繳│所示之6 罪,業經│所示之6 罪,業經│所示之6 罪,業經│
│ │納易科罰金執行完│本院以104 年度簡│本院以104 年度簡│本院以104 年度簡│
│ │畢。 │字第2601號定應執│字第2601號定應執│字第2601號定應執│
│ │ │行有期徒刑6 月,│行有期徒刑6 月,│行有期徒刑6 月,│
│ │ │得易科罰金確定。│得易科罰金確定。│得易科罰金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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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5 │ 6 │ 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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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商業會計法 │ 商業會計法 │ 商業會計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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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2 月 │有期徒刑2 月 │有期徒刑2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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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98年7 、8 月間 │98年9 、10月間 │98年11、12月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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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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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案號│104 年度簡字第26│104 年度簡字第26│104 年度簡字第26│
│事實│ │01號 │01號 │01號 │
│審 ├──┼────────┼────────┼────────┤
│ │判決│104 年9 月21日 │104 年9 月21日 │104 年9 月21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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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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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案號│104 年度簡字第26│104 年度簡字第26│104 年度簡字第26│
│判決│ │01號 │01號 │0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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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104 年10月29 日 │104 年10月29日 │104 年10月29日 │
│ │確定│ │ │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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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如附表編號2 至7 │如附表編號2 至7 │如附表編號2 至7 │
│ │示之6 罪,業經本│所示之6 罪,業經│所示之6 罪,業經│
│ │院以104 年度簡字│本院以104 年度簡│本院以104 年度簡│
│ │第2601號定應執行│字第2601號定應執│字第2601號定應執│
│ │有期徒刑6 月,得│行有期徒刑6 月,│行有期徒刑6 月,│
│ │易科罰金確定。 │得易科罰金確定。│得易科罰金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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