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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念主
上列受刑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0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念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念主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按。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是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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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名 │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備│
│號│ │ │年、月、日├─────┬─────┼─────┬─────┤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註│
├─┼────┼──────┼─────┼─────┼─────┼─────┼─────┼─┤
│1 │施用第二│有期徒刑 2月│104年1月18│臺灣高雄地│104.08.13 │同左 │104.09.10 │ │
│ │級毒品 │,如易科罰金│日 │方法院104 │ │ │ │ │
│ │ │,以新臺幣 │ │年度原簡字│ │ │ │ │
│ │ │1,000元折算1│ │第18號 │ │ │ │ │
│ │ │日。 │ │ │ │ │ │ │
├─┼────┼──────┼─────┼─────┼─────┼─────┼─────┼─┤
│2 │施用第二│有期徒刑 3月│104年6月10│臺灣高雄地│104.09.23 │同左 │104.10.24 │ │
│ │級毒品 │,如易科罰金│日 │方法院104 │ │ │ │ │
│ │ │,以新臺幣 │ │年度原簡字│ │ │ │ │
│ │ │1,000元折算1│ │第21號 │ │ │ │ │
│ │ │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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