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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史健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史健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玖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史健嘉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上開易科罰金之相關規定,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亦規定甚明。
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查本件受刑人史健嘉因侵入住宅竊盜等9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各1份在卷足憑,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曾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5罪,曾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36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有前揭判決及裁定附卷可參,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9罪之應執行刑。
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3年10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5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5至9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6月)。
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9罪,其中7罪為加重竊盜、1罪為侵入住居、1罪為牙保贓物罪,9次犯行犯罪日期如附表所示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9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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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 名│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民國)├─────┬─────┼─────┬─────┤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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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牙保贓│有期徒刑貳│102年11 │本院103年 │103年8月29│本院103年 │103年9月30│高雄地檢 │
│ │物罪 │月,如易科│月19日 │度審易字第│日 │度審易字第│日 │103年度執 │
│ │ │罰金,以新│ │1357號 │ │1357號 │ │字第15623 │
│ │ │臺幣壹仟元│ │ │ │ │ │號 │
│ │ │折算壹日 │ │ │ │ │ │(編號1-4罪│
│ │ │ │ │ │ │ │ │曾定應執行│
│ │ │ │ │ │ │ │ │刑1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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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攜帶凶│有期徒刑陸│103年5月│本院103年 │103年11月 │本院103年 │103年12月 │高雄地檢 │
│ │器竊盜│月,如易科│13日 │度審易字第│25日 │度審易字第│23日 │104年度執 │
│ │罪 │罰金,以新│ │1955號 │ │1955號 │ │字第991號 │
│ │ │臺幣壹仟元│ │ │ │ │ │(編號1-4罪│
│ │ │折算壹日 │ │ │ │ │ │曾定應執行│
│ │ │ │ │ │ │ │ │刑1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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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踰越安│有期徒刑陸│103年5月│本院103年 │103年11月 │本院103年 │103年12月 │高雄地檢 │
│ │全設備│月,如易科│9日 │度審易字第│25日 │度審易字第│23日 │104年度執 │
│ │侵入住│罰金,以新│ │1955號 │ │1955號 │ │字第991號 │
│ │宅竊盜│臺幣壹仟元│ │ │ │ │ │(編號1-4罪│
│ │罪 │折算壹日 │ │ │ │ │ │曾定應執行│
│ │ │ │ │ │ │ │ │刑1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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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侵入住│有期徒刑貳│103年5月│本院103年 │103年11月 │本院103年 │103年12月 │高雄地檢 │
│ │居罪 │月,如易科│12日 │度審易字第│25日 │度審易字第│23日 │104年度執 │
│ │ │罰金,以新│ │1955號 │ │1955號 │ │字第991號 │
│ │ │臺幣壹仟元│ │ │ │ │ │(編號1-4罪│
│ │ │折算壹日 │ │ │ │ │ │曾定應執行│
│ │ │ │ │ │ │ │ │刑1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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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侵入住│有期徒刑陸│103年5月│本院104年 │104年8月20│本院104年 │104年9月22│高雄地檢 │
│ │宅竊盜│月,如易科│上旬某日│度審易字第│日 │度審易字第│日 │104年度執 │
│ │罪 │罰金,以新│ │1367號 │ │1367號 │ │字第14229 │
│ │ │臺幣壹仟元│ │ │ │ │ │號 │
│ │ │折算壹日 │ │ │ │ │ │(編號5-9罪│
│ │ │ │ │ │ │ │ │曾定應執行│
│ │ │ │ │ │ │ │ │刑1年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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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侵入住│有期徒刑陸│103年5月│本院104年 │104年8月20│本院104年 │104年9月22│高雄地檢 │
│ │宅竊盜│月,如易科│底某日 │度審易字第│日 │度審易字第│日 │104年度執 │
│ │罪 │罰金,以新│ │1367號 │ │1367號 │ │字第14229 │
│ │ │臺幣壹仟元│ │ │ │ │ │號 │
│ │ │折算壹日 │ │ │ │ │ │(編號5-9罪│
│ │ │ │ │ │ │ │ │曾定應執行│
│ │ │ │ │ │ │ │ │刑1年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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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侵入住│有期徒刑陸│103年7月│本院104年 │104年8月20│本院104年 │104年9月22│高雄地檢 │
│ │宅竊盜│月,如易科│某日 │度審易字第│日 │度審易字第│日 │104年度執 │
│ │罪 │罰金,以新│ │1367號 │ │1367號 │ │字第14229 │
│ │ │臺幣壹仟元│ │ │ │ │ │號 │
│ │ │折算壹日 │ │ │ │ │ │(編號5-9罪│
│ │ │ │ │ │ │ │ │曾定應執行│
│ │ │ │ │ │ │ │ │刑1年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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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侵入住│有期徒刑陸│103年8月│本院104年 │104年8月20│本院104年 │104年9月22│高雄地檢 │
│ │宅竊盜│月,如易科│21日 │度審易字第│日 │度審易字第│日 │104年度執 │
│ │罪 │罰金,以新│ │1367號 │ │1367號 │ │字第14229 │
│ │ │臺幣壹仟元│ │ │ │ │ │號 │
│ │ │折算壹日 │ │ │ │ │ │(編號5-9罪│
│ │ │ │ │ │ │ │ │曾定應執行│
│ │ │ │ │ │ │ │ │刑1年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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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侵入住│有期徒刑陸│103年9月│本院104年 │104年8月20│本院104年 │104年9月22│高雄地檢 │
│ │宅竊盜│月,如易科│20日 │度審易字第│日 │度審易字第│日 │104年度執 │
│ │罪 │罰金,以新│ │1367號 │ │1367號 │ │字第14229 │
│ │ │臺幣壹仟元│ │ │ │ │ │號 │
│ │ │折算壹日 │ │ │ │ │ │(編號5-9罪│
│ │ │ │ │ │ │ │ │曾定應執行│
│ │ │ │ │ │ │ │ │刑1年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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