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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聰賢
上列受刑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2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聰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聰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定其執行刑,然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7 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5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有受刑人於民國104 年11月20日出具載明請求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書1 紙存卷可憑,揆諸上揭規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4 罪,固經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24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然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既有上開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均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
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附表等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附表編號1 、5 之有期徒刑1 年8 月)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有期徒刑5 年(即附表所示等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有期徒刑4 年6 月(即附表編號1 至4 原所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5 之總和)之拘束。
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 部分固係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原確定判決宣告之刑期未逾有期徒刑6 月,本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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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名 │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備註 │
│號│ │ │年、月、日├─────┬─────┼─────┬─────┤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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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偽造有價│有期徒刑1年8│96年1月間 │臺灣臺中地│102.03.13 │同左 │102.04.19 │附表編號│
│ │證券 │月 │某日~96年│方法院101 │ │ │ │1 ~4 曾│
│ │ │ │1月12日 │年度訴字第│ │ │ │定應執行│
│ │ │ │ │1801號 │ │ │ │刑為有期│
├─┼────┼──────┼─────┼─────┼─────┼─────┼─────┤徒刑2 年│
│2 │詐欺 │有期徒刑1年 │95年11月中│臺灣臺中地│102.03.13 │同左 │102.04.19 │10月。 │
│ │ │2 月,減刑為│旬某日~95│方法院101 │ │ │ │ │
│ │ │有期徒刑7 月│年11月27日│年度訴字第│ │ │ │ │
│ │ │ │ │1801號 │ │ │ │ │
├─┼────┼──────┼─────┼─────┼─────┼─────┼─────┤ │
│3 │詐欺 │有期徒刑1年 │96年3月14 │臺灣臺中地│102.03.13 │同左 │102.04.19 │ │
│ │ │2 月,減刑為│日~96年3 │方法院101 │ │ │ │ │
│ │ │有期徒刑7 月│月15日 │年度訴字第│ │ │ │ │
│ │ │ │ │1801號 │ │ │ │ │
├─┼────┼──────┼─────┼─────┼─────┼─────┼─────┤ │
│4 │詐欺 │有期徒刑6月 │101年3月12│臺灣高雄地│103.03.25 │同左 │103.04.22 │ │
│ │ │,如易科罰金│日~101年4│方法院102 │ │ │ │ │
│ │ │,以1,000元 │月11日 │年度易字第│ │ │ │ │
│ │ │折算1 日(聲│ │1168號 │ │ │ │ │
│ │ │請書僅載有期│ │ │ │ │ │ │
│ │ │徒刑6月,應 │ │ │ │ │ │ │
│ │ │予補充)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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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詐欺 │有期徒刑1年8│101年5月17│臺灣高雄地│103.11.05 │臺灣高等法│104.03.26 │ │
│ │ │月 │日~101年7│方法院103 │ │院高雄分院│ │ │
│ │ │ │月30日 │年度審易字│ │104年度上 │ │ │
│ │ │ │ │第2230號 │ │易字第61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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