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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文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0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文雄犯如附表所示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文雄因犯如附表所示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蔡文雄因分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且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前述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於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4年10月21日)前為之,該聲請為正當。
依前揭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2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4月)以上,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2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7月);
再併科罰金部分,應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即新臺幣〈下同〉2萬元)以上,亦不得重於附表所示2罪宣告罰金刑之總和(即4萬元)。
兼衡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均係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犯罪手法、侵害法益相同,復參酌其先後2次酒後駕車犯行時間相隔1月餘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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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 名│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民國)├─────┬─────┼─────┬─────┤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
│1 │不能安│有期徒刑參│104年6月│本院104年 │104年7月27│本院104年 │104年8月25│高雄地檢 │
│ │全駕駛│月,如易科│9日 │度交簡字第│日 │度交簡字第│日 │104年度執 │
│ │動力交│罰金,以新│ │3978號 │ │3978號 │ │字第12468 │
│ │通工具│臺幣壹仟元│ │ │ │ │ │號 │
│ │罪 │折算壹日,│ │ │ │ │ │ │
│ │ │併科罰金新│ │ │ │ │ │ │
│ │ │臺幣貳萬元│ │ │ │ │ │ │
├─┼───┼─────┼────┼─────┼─────┼─────┼─────┼─────┤
│2 │不能安│有期徒刑肆│104年7月│本院104年 │104年9月18│本院104年 │104年10月 │高雄地檢 │
│ │全駕駛│月,如易科│30日 │度交簡字第│日 │度交簡字第│21日 │104年度執 │
│ │動力交│罰金,以新│ │5002號 │ │5002號 │ │字第14963 │
│ │通工具│臺幣壹仟元│ │ │ │ │ │號 │
│ │罪 │折算壹日,│ │ │ │ │ │ │
│ │ │併科罰金新│ │ │ │ │ │ │
│ │ │臺幣貳萬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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