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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宋澤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執聲字第30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澤寺犯如附表所示之捌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澤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8 罪,業經法院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且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裁判書各1 份在卷足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又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各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 年1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加計附表編號6 至8 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 年7 月)。
末酌以受刑人所為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各罪均與毒品危害有關,而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6 至8 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類型及所侵害法益互異,並兼衡各該犯罪行為時點集中於102 年6 月底至同年9 月初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8 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佩穎
附表:
┌─┬───┬─────┬───────┬───────────┬───────────┬──────┐
│編│罪 名│ 宣告刑 │犯 罪 日 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備 註 │
│號│ │ │(民 國)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
│1 │持有第│有期徒刑3 │102 年6 月27日│本院102年 │102年12月 │本院102年 │102年12月 │編號1至5部分│
│ │三級毒│月,如易科│至同年月28日 │度審訴字第│26日 │度審訴字第│26日 │,曾經本院定│
│ │品純質│罰金,以新│ │2788號 │ │2788號 │ │其應執行刑為│
│ │淨重二│臺幣1,000 │ │ │ │ │ │有期徒刑1 年│
│ │十公克│元折算1日 │ │ │ │ │ │。 │
│ │以上 │ │ │ │ │ │ │ │
├─┼───┼─────┼───────┼─────┼─────┼─────┼─────┤編號6至8部分│
│2 │施用第│有期徒刑2 │102年6月27日 │本院102年 │102年12月 │本院102年 │102年12月 │,於判決時曾│
│ │二級毒│月,如易科│ │度審訴字第│26日 │度審訴字第│26日 │定其應執行刑│
│ │品 │罰金,以新│ │2788號 │ │2788號 │ │為有期徒刑7 │
│ │ │臺幣1,000 │ │ │ │ │ │月。 │
│ │ │元折算1日 │ │ │ │ │ │ │
├─┼───┼─────┼───────┼─────┼─────┼─────┼─────┤ │
│3 │施用第│有期徒刑2 │102年8月1日 │本院102年 │102年12月 │本院102年 │102年12月 │ │
│ │二級毒│月,如易科│ │度審訴字第│26日 │度審訴字第│26日 │ │
│ │品 │罰金,以新│ │2788號 │ │2788號 │ │ │
│ │ │臺幣1,000 │ │ │ │ │ │ │
│ │ │元折算1日 │ │ │ │ │ │ │
├─┼───┼─────┼───────┼─────┼─────┼─────┼─────┤ │
│4 │施用第│有期徒刑3 │102年7月19日 │本院102年 │102年12月 │本院102年 │103年1月4 │ │
│ │二級毒│月,如易科│ │度簡字第 │18日 │度簡字第 │日 │ │
│ │品 │罰金,以新│ │4920號 │ │4920號 │ │ │
│ │ │臺幣1,000 │ │ │ │ │ │ │
│ │ │元折算1日 │ │ │ │ │ │ │
├─┼───┼─────┼───────┼─────┼─────┼─────┼─────┤ │
│5 │施用第│有期徒刑4 │102年9月2日 │本院103 年│103年1月29│本院103 年│103年2月25│ │
│ │二級毒│月,如易科│ │度簡字第 │日 │度簡字第 │日 │ │
│ │品 │罰金,以新│ │29號 │ │29號 │ │ │
│ │ │臺幣1,000 │ │ │ │ │ │ │
│ │ │元折算1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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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行使偽│有期徒刑5 │102年8月11日 │本院104 年│104年8月20│本院104 年│104年9月22│ │
│ │造私文│月,如易科│ │度審訴字第│日 │度審訴字第│日 │ │
│ │書 │罰金,以新│ │1003號 │ │1003號 │ │ │
│ │ │臺幣1,000 │ │ │ │ │ │ │
│ │ │元折算1日 │ │ │ │ │ │ │
├─┼───┼─────┼───────┼─────┼─────┼─────┼─────┤ │
│7 │行使偽│有期徒刑2 │102年8月12日、│本院104 年│104年8月20│本院104 年│104年9月22│ │
│ │造私文│月,如易科│102 年8 月14日│度審訴字第│日 │度審訴字第│日 │ │
│ │書 │罰金,以新│ │1003號 │ │1003號 │ │ │
│ │ │臺幣1,000 │ │ │ │ │ │ │
│ │ │元折算1日 │ │ │ │ │ │ │
├─┼───┼─────┼───────┼─────┼─────┼─────┼─────┤ │
│8 │行使偽│有期徒刑2 │102年8月23日、│本院104 年│104年8月20│本院104 年│104年9月22│ │
│ │造私文│月,如易科│102 年8 月25日│度審訴字第│日 │度審訴字第│日 │ │
│ │書 │罰金,以新│ │1003號 │ │1003號 │ │ │
│ │ │臺幣1,000 │ │ │ │ │ │ │
│ │ │元折算1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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