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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福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執聲字第29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福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福仁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受刑人請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 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該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復有受刑人提出之受刑人聲請書1 份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資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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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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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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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玖月。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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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4年03月18日 │104年03月18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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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4 年度毒偵│高雄地檢104 年度毒偵│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853號 │字第1853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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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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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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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4 年度審訴字第885 │104 年度審訴字第885 │ │
│事實審│ │號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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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4 年07月28日 │ 104 年07月28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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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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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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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4 年度審訴字第885 │104 年度審訴字第885 │ │
│判 決│ │號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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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4 年07月28日 │ 104 年07月28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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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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