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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韋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30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韋松犯如附表所示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韋松因犯竊盜等3 罪,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又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
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固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惟揆諸前揭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各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3 罪之應執行刑。
復依上開規定暨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3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6月)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3 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原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3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0月)。
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又因受刑人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經確定裁判宣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揆諸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表:
┌─┬────┬──────┬───────┬──────────────┬──────────────┬───┬──┐
│編│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是否為│備 │
│號│ │ │ ├──────┬───────┼──────┬───────┤得易科│ │
│ │ │ │ │法院、案號 │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 確定日期 │罰金之│ │
│ │ │ │ │ │ │ │ │案件 │註 │
├─┼────┼──────┼───────┼──────┼───────┼──────┼───────┼───┼──┤
│1 │侵入住宅│有期徒刑6月 │104年3月25日凌│高雄地院104 │104年6月24日 │高雄地院104 │104年7月21日 │是 │編號│
│ │竊盜 │,如易科罰金│晨1時許 │年度易字第 │ │年度易字第 │ │ │1至2│
│ │ │,以新臺幣 │ │343 號 │ │343 號 │ │ │定應│
│ │ │1,000元折算1│ │ │ │ │ │ │執行│
│ │ │日。 │ │ │ │ │ │ │有期│
├─┼────┼──────┼───────┼──────┼───────┼──────┼───────┼───┤徒刑│
│2 │竊盜 │有期徒刑2月 │104年3月初某日│高雄地院104 │104年6月24日 │高雄地院104 │104年7月21日 │是 │7月 │
│ │ │,如易科罰金│凌晨某時許 │年度易字第 │ │年度易字第 │ │ │ │
│ │ │,以新臺幣 │ │343 號 │ │343 號 │ │ │ │
│ │ │1,000元折算1│ │ │ │ │ │ │ │
│ │ │日。 │ │ │ │ │ │ │ │
├─┼────┼──────┼───────┼──────┼───────┼──────┼───────┼───┼──┤
│3 │無故離去│有期徒刑3月 │104年3月15日21│高雄地院104 │104年7月27日 │高雄地院104 │104年8月18日 │是 │ │
│ │職役逾六│,如易科罰金│時起至104年3月│年度軍簡字第│ │年度軍簡字第│ │ │ │
│ │日 │,以新臺幣 │29 日 │7號 │ │7號 │ │ │ │
│ │ │1,000元折算1│ │ │ │ │ │ │ │
│ │ │日。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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