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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龍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執聲字第3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龍安因竊盜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龍安因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經受刑人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之規定,並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 號判決意旨可參)。
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外,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經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卷附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佐(見104 年執聲字第3104號卷第3 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4 罪固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至4 所示2 罪,亦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惟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應合併定執行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等罪責之應執行刑。
復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8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 年),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開所定應執行刑及其餘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 年9 月)。
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8 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原得易科罰金,惟因其與附表編號1 、2 所示不符合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依上所述,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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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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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毒品危害防制│竊盜罪 │
│ 罪 名 │ │ │ │ │條例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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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7 月(共│有期徒刑6 月,如│有期徒刑5 月│有期徒刑3 月│有期徒刑3 月,│
│ 宣 告 刑 │ │3 罪) │易科罰金,以新臺│,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以│
│ │ │ │幣1,000 元折算1 │,以新臺幣 │,以新臺幣 │新臺幣1000元折│
│ │ │ │日。 │1000元折算1 │1000元折算1 │算1日 │
│ │ │ │ │日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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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①102.06.29 凌晨│102.07.01 中午12│102.07.02 下│102.06.03 下│102.09.09.23時│
│ 犯 罪 日 期 │102.07.01 下午4 │0 時35分許 │時50分 │午1時47分許 │午4時許 │許 │
│ │時40分 │②102.06.29 凌晨│ │ │ │ │
│ │ │1時30分許 │ │ │ │ │
│ │ │③102.06.29 凌晨│ │ │ │ │
│ │ │4時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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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高雄地檢102 │高雄地檢102 │高雄地檢102 年│
│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2 年度│高雄地檢102 年度│高雄地檢102 年度│年度速偵字第│年度毒偵字第│度偵字第21941 │
│ 年 度 案 號 │速偵字第2129號 │速偵字第2129號 │速偵字第2129號 │2129號 │2720號 │號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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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法 院│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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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 │ │ │ │ │ │
│ │案 號│102 年度審易字第│102 年度審易字第│102 年度審易字第│102 年度審易│102 年度審易│102 年度簡字第│
│ │ │2011號 │2011 號 │2011 號 │字第2011號 │字第2364號 │4180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2.08.30 │102.08.30 │102.08.30 │102.08.30 │102.10.31 │102.10.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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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
│ ├────┼────────┼────────┼────────┼──────┼──────┼───────┤
│ │ │102 年度審易字 │102 年度審易字 │102 年度審易字第│102 年度審易│102 年度審易│102 年度簡字第│
│確 定│案 號│第2011號 │第2011號 │2011號 │字第2011號 │字第2364號 │4180號 │
│ ├────┼────────┼────────┼────────┼──────┼──────┼───────┤
│ │判 決│102.09.28 │102.09.28 │102.09.28 │102.09.28 │102.10.31 │102.12.03 │
│判 決│確定日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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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編號1 、2 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編號3 、4 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 │
│ │6 月 │9 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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