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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延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3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且不得逾120 日之範圍內,考量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同時衡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表:
┌──┬────┬──────┬───────┬──────────────┬──────────────┬────────┐
│編號│罪 名│宣 告 刑│犯 罪 日 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備 註│
│ │ │ │ ├──────┬───────┼──────┬───────┤ │
│ │ │ │ │ 法院、案號 │ 判決日期 │ 法院、案號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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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竊 盜│拘役30日,如│104年3月間某日│本院104 年度│ 104年6月15日 │本院104 年度│ 104年7月14日 │編號3 至4 之罪,│
│ │ │易科罰金,以│ │簡字第2247號│ │簡字第2247號│ │曾經定應執行刑為│
│ │ │新臺幣1 千元│ │ │ │ │ │拘役30日,如易科│
│ │ │折算1 日 │ │ │ │ │ │罰金,以新臺幣1 │
├──┼────┼──────┼───────┼──────┼───────┼──────┼───────┤千元折算1 日確定│
│ 2 │性侵害犯│拘役50日,如│ 104年6月8日 │臺南地方法院│ 104年8月19日 │臺南地方法院│ 104年9月24日 │ │
│ │罪防治法│易科罰金,以│ │104 年度簡字│ │104 年度簡字│ │ │
│ │ │新臺幣1 千元│ │第1705號 │ │第1705號 │ │ │
│ │ │折算1 日 │ │ │ │ │ │ │
├──┼────┼──────┼───────┼──────┼───────┼──────┼───────┤ │
│ 3 │竊 盜│拘役20日,如│ 104年5月13日 │本院104 年度│ 104年9月18日 │本院104 年度│ 104年10月20日│ │
│ │ │易科罰金,以│ │簡字第3675號│ │簡字第3675號│ │ │
│ │ │新臺幣1 千元│ │ │ │ │ │ │
│ │ │折算1 日 │ │ │ │ │ │ │
├──┼────┼──────┼───────┼──────┼───────┼──────┼───────┤ │
│ 4 │竊 盜│拘役20日,如│ 104年5月14日 │本院104 年度│ 104年9月18日 │本院104 年度│ 104年10月20日│ │
│ │ │易科罰金,以│ │簡字第3675號│ │簡字第3675號│ │ │
│ │ │新臺幣1 千元│ │ │ │ │ │ │
│ │ │折算1 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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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違反性騷│拘役50日,如│ 104年4月22日 │本院104 年度│ 104年9月29日 │本院104 年度│ 104年10月27日│ │
│ │擾防治法│易科罰金,以│ │簡字第3142號│ │簡字第3142號│ │ │
│ │ │新臺幣1 千元│ │ │ │ │ │ │
│ │ │折算1 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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