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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建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建璋因詐欺等貳拾壹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建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
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茲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邱慧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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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4年度聲字第5221號│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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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名 │宣告刑│犯罪日│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 │
│號│ │ │期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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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詐欺 │有期徒│103年4│本院103年 │103年10 │均同左 │103年11 │104年度 │
│ │ │刑3月 │月4日 │度審易字第│月23日 │ │月25日 │執字第64│
│ │ │,共18│至同年│2042號 │ │ │ │8號 │
│ │ │罪。應│月8日 │ │ │ │ │ │
│ │ │執行有│(18次│ │ │ │ │ │
│ │ │期徒刑│) │ │ │ │ │ │
│ │ │1年1月│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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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同上 │有期徒│102年1│本院103年 │104年5月│均同左 │104年6月│104年度 │
│ │ │刑3月 │0月30 │度易字第83│22日 │ │25日 │執字第11│
│ │ │,共3 │日(3 │1號 │ │ │ │910號 │
│ │ │罪。應│次) │ │ │ │ │ │
│ │ │執行有│ │ │ │ │ │ │
│ │ │期徒刑│ │ │ │ │ │ │
│ │ │5月。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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