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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佑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9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佑寧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佑寧因犯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院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 者均不得有所逾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2 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徒刑如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又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831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在案;
在案,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為憑。
現受刑人既有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各罪應定執行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數罪之應執行刑。
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編號1 至4 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3 月+4 月+4 月+4 月=有期徒刑1 年3 月);
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法理,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之宣告刑及附表編號2 至4 所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3 月+6 月=有期徒刑9 月)。
並考量受刑人之犯罪類型均為詐欺取財未遂罪,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密切及受刑人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載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已於民國103 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憑。
惟被告所犯之數罪,若合於數罪併罰之案件,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3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者,其前已執行完畢之刑,僅係檢察官於執行法院所定應執行之刑時應予扣除,不影響該數罪應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判斷。
故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4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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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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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詐欺取財未遂罪 │詐欺取財未遂罪 │詐欺取財未遂罪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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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 │折算1日 │折算1日 │折算1日 │
│ │ │(編號2-4定應執行刑6 │(編號2-4定應執行刑6 │
│ │ │月)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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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1年07月間起至101年│102年10月30日 │102年10月30日 │
│ │7月26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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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桃園地檢101年度偵字 │高雄地檢102年度偵字 │高雄地檢102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第24526號 │第26053 號、103 年度│第26053 號、103 年度│
│ │ │偵字第6277號 │偵字第627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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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桃園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2年度壢簡字第1737 │103年度易字第831號 │103年度易字第831號 │
│事實審│ │號 │ │ │
│ ├────┼──────────┼──────────┼──────────┤
│ │判決日期│ 103年03月24日 │ 104年07月31日 │ 104年07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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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法 院│ 桃園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2年度壢簡字第1737 │103年度易字第831號 │103年度易字第831號 │
│判 決│ │號 │ │ │
│ ├────┼──────────┼──────────┼──────────┤
│ │判 決│ 103年04月22日 │ 104年08月24日 │ 104年08月24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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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高雄地檢103年度執助 │高雄地檢104年度執字 │高雄地檢104年度執字 │
│ │字第1202號(已執畢) │第11910號 │第1191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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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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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詐欺取財未遂罪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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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 │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 │
│ │折算1日 │ │ │
│ │(編號2-4定應執行刑6 │ │ │
│ │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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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2年10月30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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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2年度偵字 │ │ │
│ 年 度 案 號 │第26053 號、103 年度│ │ │
│ │偵字第6277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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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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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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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3年度易字第831號 │ │ │
│事實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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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4年07月31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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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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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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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3年度易字第831號 │ │ │
│判 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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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4年08月24日 │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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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高雄地檢104年度執字 │ │ │
│ │第1191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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