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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224號
104年度聲字第5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明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3097、3098號),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明輝犯如附表一所示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陳明輝犯如附表二所示肆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明輝因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同表(應予更正如後),經受刑人請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得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而一人犯數罪,是否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應分別將各案犯罪之發生時期(即犯罪時),與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作比較,視其各罪之犯罪時,係在該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前,抑在該案裁判確定後,以決定其各罪宣告刑有無數罪併罰之適用。
倘比較結果,一部分犯罪係在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確定前所為,另一部分犯罪之行為時係在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確定後,則此時只能就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及犯罪時間在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確定前之犯罪併合處罰,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於其他發生在裁判確定後之犯罪,亦應就該部分犯罪找出其中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再將其他案件之犯罪時間與該部分犯罪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裁判確定時間比較,依前述標準判斷該部分犯罪得否併合處罰及定其應執行之刑,無從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95 號及98年度台非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亦可能其中數罪刑,有甲、乙2 罪可以構成一整體,符合併罰定應執行刑情形,而丙、丁、戊3 罪,形成另外組合為應定其應執行刑者,己罪則根本不符合上述各應併合處罰之要件者,遇此情形,即應依法為適當之重新組合,並針就各個新組合,裁定其等各應執行之刑,而駁回其中不符合併合處罰之聲請部分。
至於先前(各)原定之應執行刑宣告,因所相關之基礎事實,已經發生變動,當然失其效力,無所謂基礎未變、已生實質確定力、應受其拘束、不可再行更定之問題(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109 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附表一編號2 及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共5 罪前雖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258號裁定(下稱前揭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然因另有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罪與同表編號2 合於併罰定應執行刑要件,揆諸前開說明,即應依法為適當之重新組合,至前揭裁定定所定應執行刑宣告當然失其效力,合先敘明。
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受刑人因附表一、二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同表所示之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按,其中附表二編號1 、2 、4 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至同表編號3 則得易科罰金,乃屬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 紙附卷可考(見執行卷內),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
至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
是受刑人所犯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罪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以下之刑,惟因與該表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即毋庸諭知得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蓁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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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備 註 │
│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
│號│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編號1 所示之│
├─┼────┼────┼─────┼──────┼─────┼──────┼─────┤罪原宣告刑為│
│1 │踰越安全│有期徒刑│103.02.24 │本院103 年度│103.09.25 │本院103 年度│103.10.24 │有期徒刑6 月│
│ │設備侵入│柒月 │ │審易字第1793│ │審易字第1793│ │,判決確定後│
│ │住宅竊盜│ │ │號 │ │號 │ │發覺為累犯,│
│ │ │ │ │ │ │ │ │經本院104 年│
├─┼────┼────┼─────┼──────┼─────┼──────┼─────┤度聲字第4139│
│2 │肇事致人│有期徒刑│103.06.19 │本院104 年度│104.03.31 │本院104 年度│104.04.27 │號裁定更定其│
│ │傷害逃逸│柒月 │ │審交訴字第41│(聲請書誤│審交訴字第41│ │刑為有期徒刑│
│ │罪 │ │ │號 │載為「104.│號 │ │7 月。 │
│ │ │ │ │ │03.03」) │ │ │ │
└─┴────┴────┴─────┴──────┴─────┴──────┴─────┴──────┘
附表二
┌─┬────┬────┬─────┬────────────┬────────────┬──────┐
│編│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 ├──────┬─────┼──────┬─────┤ │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
│1 │攜帶兇器│有期徒刑│103.10.28 │本院104 年度│104.02.16 │本院104 年度│104.03.24 │ │
│ │竊盜 │柒月 │ │審易字第13號│ │審易字第13號│ │ │
│ │ │ │ │ │ │ │ │ │
├─┼────┼────┼─────┼──────┼─────┼──────┼─────┤ │
│2 │施用第一│有期徒刑│103.11.13 │本院104 年度│104.03.31 │本院104 年度│104.03.31 │ │
│ │級毒品 │捌月 │下午5 時25│審訴字第259 │ │審訴字第259 │ │ │
│ │ │ │分為警採尿│號 │ │號 │ │ │
│ │ │ │回溯72小時│ │ │ │ │ │
│ │ │ │內某時許 │ │ │ │ │ │
├─┼────┼────┼─────┼──────┼─────┼──────┼─────┤ │
│3 │施用第二│有期徒刑│103.11.12 │本院104 年度│104.03.31 │本院104 年度│104.03.31 │ │
│ │級毒品 │肆月 │ │審訴字第259 │ │審訴字第259 │ │ │
│ │ │ │ │號 │ │號 │ │ │
├─┼────┼────┼─────┼──────┼─────┼──────┼─────┤ │
│4 │侵入住宅│有期徒刑│103.11.08 │本院104 年度│104.04.17 │本院104 年度│104.05.18 │ │
│ │竊盜 │拾月 │ │審易字第518 │ │審易字第518 │ │ │
│ │ │ │ │號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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