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聲,5229,2015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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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229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李明輝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更緝岷字第89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明輝(下稱異議人)於民國81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在案,並入監執行,嗣假釋出監,經撤銷假釋,當時規定執行殘刑為15年,怎麼會變成適用94年修法後之25年規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修正前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前段規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20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聲請意旨誤以為15年,容有誤會)。

嗣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前段則規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25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且「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86年11月26日刑法修正公布後,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者,依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

但其原因事實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者,依94年1 月7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第2項有明文規定。

又「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 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0年度訴字第1261號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1年度上重訴字第1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其刑期起算日期為81年5 月28日,於93年3 月9 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97年度執更字第1243號執行案卷,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見本院聲字卷第4 、5 頁),堪以認定。

是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自屬有據,合先敘明。

㈡、異議人於上開假釋期間內之96年3 月至同年7 月間,因多次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且未依規定向高雄地檢署報到,認異議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 、2 、4 款規定且情節重大,而撤銷其假釋,並自97年9 月8日起執行上開無期徒刑之殘刑等情,亦經本院核閱高雄地檢署97年度執更緝字第890 號卷宗無訛。

是異議人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係發生於96年3 月至同年7 月間,顯係在現行刑法修正公布施行(95年7 月1 日)後,依上揭刑法施行法規定,異議人前所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撤銷假釋後之殘刑,應依修正後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執行殘刑25年。

從而,高雄地檢署97年度執更緝岷字第890 號執行指揮書,所為應執行殘刑25年之執行指揮,即無不當。

異議人所執前開異議之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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