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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金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1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金聰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七、十一至十二所示之玖罪,所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七、十一至十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金聰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亦有明文。
又已判決確定之各罪,業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若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305 號判決、103 年度台抗字第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七、十一至十二所示9 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檢具受刑人於104 年11月24日出具之聲請書,聲請就前述9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此部分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前述9 罪,編號一至二部分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侵害之法益、罪質均屬相同,其餘各罪,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竊盜罪、毀損罪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9罪,在9罪宣告刑有期徒刑最長期(8月)以上,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4年3月)以下,並在未經定應執行刑之宣告刑及曾經定應執行刑之執行刑總和範圍之範圍(3年9月)內,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㈡、聲請人雖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八至十所示之3 罪亦聲請定應執行刑。
惟如附表編號九、十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依序為103 年4 月22日、103 年11月17日,係在本件首先確定判決(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確定日期(即103 年4 月8 日)之後,依前揭規定,不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自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另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雖在前揭首先確定判決確定日期之前,然該罪既與前開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如附表編號九、十所示之罪,曾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則依前揭說明,自無從再將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罪與如附表編號九、十所示之罪拆開,而與如附表編號一至七、十一至十二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
故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八至十所示3 罪聲請定應執行刑部分,揆諸前揭說明,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附表:
┌─┬───┬────┬─────┬─────────────┬─────────────┬───┐
│編│ 罪名 │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備註 │
│號│ │ │ ├──┬─────┬────┼────────┬────┤ │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一│施用第│有期徒刑│102 年10月│本院│103 年度簡│103 年3 │均同左 │103 年4 │ │
│ │二級毒│伍月 │29日至同年│ │字第527號 │月4日 │ │月8 日 │ │
│ │品罪 │ │11月2 日(│ │ │ │ │ │ │
│ │ │ │聲請意旨誤│ │ │ │ │ │ │
│ │ │ │載為102 年│ │ │ │ │ │ │
│ │ │ │11月22日,│ │ │ │ │ │ │
│ │ │ │應予更正)│ │ │ │ │ │ │
├─┼───┼────┼─────┤ ├─────┼────┤ ├────┼───┤
│二│施用第│有期徒刑│102 年11月│ │103 年度簡│103 年4 │ │103 年5 │ │
│ │二級毒│陸月 │21日採尿時│ │字第1209號│月1日 │ │月6日 │ │
│ │品罪 │ │回溯120 小│ │ │ │ │ │ │
│ │ │ │時內 │ │ │ │ │ │ │
├─┼───┼────┼─────┤ ├─────┼────┤ ├────┼───┤
│三│加重竊│有期徒刑│102 年10月│ │103 年度審│104 年1 │ │104 年2 │ │
│ │盜罪 │捌月 │17日 │ │易緝字第10│月8日 │ │月3日 │ │
├─┼───┼────┼─────┤ │6 號、第10│ │ │ ├───┤
│四│竊盜罪│有期徒刑│102 年11月│ │7號 │ │ │ │編號四│
│ │ │陸月 │18日 │ │ │ │ │ │至七部│
├─┼───┼────┼─────┤ │ │ │ │ │分曾經│
│五│竊盜罪│有期徒刑│103 年3 月│ │ │ │ │ │定應執│
│ │ │陸月 │4 日 │ │ │ │ │ │行刑為│
├─┼───┼────┼─────┤ │ │ │ │ │有期徒│
│六│竊盜罪│有期徒刑│102 年10月│ │ │ │ │ │刑壹年│
│ │ │伍月 │13日 │ │ │ │ │ │四月確│
├─┼───┼────┼─────┤ │ │ │ │ │定 │
│七│毀損罪│有期徒刑│102 年10月│ │ │ │ │ │ │
│ │ │參月 │17日 │ │ │ │ │ │ │
├─┼───┼────┼─────┤ ├─────┼────┤ ├────┼───┤
│八│竊盜罪│有期徒刑│103 年1 月│ │103 年度審│104 年2 │ │104 年3 │編號八│
│ │ │伍月 │24日 │ │易字第2966│月12 日 │ │月17日 │至十部│
├─┼───┼────┼─────┤ │號 │ │ │ │分曾經│
│九│竊盜罪│有期徒刑│103 年4 月│ │ │ │ │ │定應執│
│ │ │伍月 │22日 │ │ │ │ │ │行刑為│
├─┼───┼────┼─────┤ │ │ │ │ │有期徒│
│十│竊盜罪│有期徒刑│103 年11月│ │ │ │ │ │刑壹年│
│ │ │伍月 │17日 │ │ │ │ │ │壹月確│
│ │ │ │ │ │ │ │ │ │定 │
├─┼───┼────┼─────┤ ├─────┼────┤ ├────┼───┤
│十│竊盜罪│有期徒刑│103 年2 月│ │104 年度審│104 年4 │ │104 年5 │編號十│
│一│ │陸月 │11日 │ │易字第399 │月23日 │ │月19日 │一至十│
│ │ │ │ │ │號、第506 │ │ │ │二部分│
├─┼───┼────┼─────┤ │號(聲請書│ │ │ │曾經定│
│十│竊盜罪│有期徒刑│103 年2 月│ │誤載為388 │ │ │ │應執行│
│二│ │陸月 │17日 │ │號,應予更│ │ │ │刑為有│
│ │ │ │ │ │正) │ │ │ │期徒刑│
│ │ │ │ │ │ │ │ │ │十月確│
│ │ │ │ │ │ │ │ │ │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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