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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漢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31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漢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漢民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楊漢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至4 等罪,曾經如附表備註欄所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4 年5 月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惟檢察官既經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就附表各罪應定執行刑,本院自可更定該等罪責之應執行刑。
又附表編號6 與其餘編號之罪雖分別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自不受同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其應執行刑。
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各罪刑期總和(有期徒刑15年1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4 罪曾定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5 、6 之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5 年8 月)。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規定,爰依附表所示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 之罪原雖係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原確定判決宣告之刑期未逾有期徒刑6 月,本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1 至5 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自毋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惠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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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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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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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年9 月 │有期徒刑3 年7 月 │有期徒刑3 年8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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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3 年8 月29日 │103 年8 月30日 │103 年9 月9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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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查 案 號 │高雄地檢(下同)103 年度偵字第27555 、2964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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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高雄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3 年度訴字第965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4 年3 月4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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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高雄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3 年度訴字第965 號 │
│判 決├────┼────────────────────────────────┤
│ │確定日期│104 年4 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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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104 年度執字第6888號(附表編號1 至4 曾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965 號│
│ │定應執行4 年5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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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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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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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年8 月 │有期徒刑1 年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
│ │ │ │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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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3 年9 月29日(聲請│103 年8 月29日至同年│103 年11月13日前之該│
│ │書附表誤載為9 日) │月31日 │(11)月某日至同年月│
│ │ │ │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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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查 案 號 │同附表編號1 至3 │103 年度偵字第23272 │103 年度偵字第29547 │
│ │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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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高雄地院 │同左 │同左 │
│最 後├────┼──────────┼──────────┼──────────┤
│ │案 號│同附表編號1 至3 │104 年度審訴字第349 │104 年度簡字第3893號│
│事實審│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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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同附表編號1 至3 │104 年4 月8 日 │104 年9 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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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高雄地院 │同左 │同左 │
│確 定├────┼──────────┼──────────┼──────────┤
│ │案 號│同附表編號1 至3 │104 年度審訴字第349 │104 年度簡字第3893號│
│判 決│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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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定日期│同附表編號1 至3 │104 年5 月5 日 │104 年10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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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同附表編號1 至3 │104 年度執字第6998號│104 年度執字第15109 │
│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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