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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鐘東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31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鐘東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參考最高法院68年度第6 次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
是若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該法院本無管轄權,該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該法院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始為適法(參考最高法院88年度臺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
三、經查,受刑人鐘東林所違反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於民國103 年4 月10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嘉簡字第47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3 年5 月1 日確定;
另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係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525 號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4 年4 月8 日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1150號為實體審理後撤銷原判決並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於104 年7 月22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各該刑事判決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準此,本案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應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案件,而該案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非本院。
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本案並無管轄權,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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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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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賭博 │貪污治罪條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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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 │ │
│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有期徒刑1 年6 月. │ │
│ │一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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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2 年7 月間起至102 │102年12月04日 │ │
│ │年11月8日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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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嘉義地檢103 年度速偵│高雄地檢103 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129號 │第8717、13114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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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嘉義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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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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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3 年度嘉簡字第475 │104 年度台上字第2196│ │
│事實審│ │ 號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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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3年04月10日 │ 104 年04月08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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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嘉義地院 │ 最高法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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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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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3 年度嘉簡字第475 │104 年度台上字第2196│ │
│判 決│ │ 號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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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3年05月01日 │ 104 年07月22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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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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