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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瑞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執聲字第31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瑞文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瑞文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
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復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3月)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2 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5 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2 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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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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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 罪 名 │險罪 │險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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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 │折算1 日。 │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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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4 年8 月13日15時許│104 年8 月20日15時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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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4 年度速偵│高雄地檢104 年度速偵│
│ 年 度 案 號 │字第5434號 │字第5573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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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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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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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4 年度交簡字第5142│104 年度交簡字第5313│
│事實審│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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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4 年9月23日 │104 年10月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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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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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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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4 年度交簡字第5142│104 年度交簡字第5313│
│判 決│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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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4 年10月16日 │104 年10月31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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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高雄地檢104 年度執字│高雄地檢104 年度執字│
│ │第15336 號 │第1545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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