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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翠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執聲字第30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翠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翠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75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罪共2 罪,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資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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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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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竊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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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元折算壹日。 │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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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3年02月10日 │103年02月07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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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嘉義地檢103年度偵字 │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 │ │
│ 年 度 案 號 │第2166號 │第10501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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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嘉義地院 │ 高雄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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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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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3年度嘉簡字第508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202 │ │
│事實審│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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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3年04月30日 │ 104年08月19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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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嘉義地院 │ 高雄地院 │ │
│ │ │ │ │ │
│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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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3年度嘉簡字第508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202 │ │
│判 決│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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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3年05月22日 │ 104年09月15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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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已執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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