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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百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執聲字第30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百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吳百琮因不能安全駕駛、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定,數罪併罰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
又如上訴第二審法院,上訴不合法被駁回,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因第二審法院未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之判決,自以原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附表編號2至6所列竊盜等罪,由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8月、7月、8月、8月,雖均經提起上訴,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104年8月17日均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本院自係各該罪之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又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14號判決諭知罪刑後確定,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既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且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係本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則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得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
另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基準;
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供參。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業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14號判決、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2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51號判決駁回上訴〉)。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
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另如附表編號3、4至6所示各罪,則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屬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
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紙(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3012號卷第3頁)附卷可考,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再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各罪,固前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2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51號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駁回上訴確定,惟受刑人既有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各罪應合併定執行刑,則前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等罪責之應執行刑。
復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即不得重於有期徒刑2年1月(計算式為:附表編號3至6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加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分別為有期徒刑2月、5月之總和)。
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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