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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賢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4年度執聲字第31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方賢治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俱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
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刑法第40條第2項及著作權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
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然依前述違反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之物品,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而適用,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6331號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確定等情,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
又前開案件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俱係被告供本件侵害著作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供承在卷,且有扣押物品清單(緩卷第9頁、第10頁)在卷可稽,復經檢察官於緩起訴處分書認定屬實,自應適用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
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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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扣 案 物 名 稱 │所有人 │數量│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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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電子產品(imation外 │方賢治 │1台 │
│ │接式硬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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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空白光碟 │方賢治 │6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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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空光碟盒 │方賢治 │2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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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電腦設備(含主機螢幕│方賢治 │1台 │
│ │鍵盤滑鼠燒錄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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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現場測試燒錄片 │方賢治 │1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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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三國無雙7光碟 │方賢治 │1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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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刺客教條光碟 │方賢治 │1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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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俠盜列車手光碟 │方賢治 │1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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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NBA2K15光碟 │方賢治 │1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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