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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建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執聲字第29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建豪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豪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業經法院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包含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1 份附於本院104 年聲字第5315號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又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犯罪類型及所侵害法益互異,並兼衡各該犯罪行為時點相隔不到4 個月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除經宣告有期徒刑2 月外,另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 元,惟因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僅該罪宣告併科罰金刑,並非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是該併科罰金刑部分應與前述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部分併執行之(刑法第51條第10款參照),且無須就併科罰金部分特別附記於主文欄,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佩穎
附表:
┌─┬───┬────────┬───────┬───────────┬───────────┐
│編│罪 名│ 宣告刑 │犯 罪 日 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號│ │ │(民國)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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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不能安│有期徒刑2 月,併│103 年11月19日│本院103 年│104 年1 月│本院103 年│104 年1 月│
│ │全駕駛│科新臺幣5,000 元│ │度交簡字第│5日 │度交簡字第│27日 │
│ │動力交│,有期徒刑如易科│ │7208 號 │ │7208 號 │ │
│ │通工具│罰金,罰金如易服│ │ │ │ │ │
│ │罪 │勞役,均以新臺幣│ │ │ │ │ │
│ │ │1,000元折算1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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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肇事致│有期徒刑6 月 │103 年7 月31日│本院104 年│104 年8 月│本院104 年│104 年9 月│
│ │人傷害│ │ │度審交訴字│28日 │度審交訴字│30日 │
│ │逃逸罪│ │ │第84號 │ │第84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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