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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冠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9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冠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並有各判決書附卷可參,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因犯罪而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經判決確定者為附表編號1之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4300號判決,而附表編號 2之罪確是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以前所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犯罪及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谷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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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罪名 │宣告刑 │行為時 │最後事實審 │確定時 │
│ │ │ │ │暨確定判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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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不能安全駕駛│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 │104.07.06 │本院104年度交簡 │104.09.02 │
│ │致交通危險罪│10000元,易科罰金、易 │ │字第4300號 │ │
│ │ │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 │ │ │
├──┼──────┼───────────┼─────┼────────┼─────┤
│ 2 │不能安全駕駛│有期徒刑 2月,併科罰金│104.06.08 │本院104年度交簡 │104.09.30 │
│ │致交通危險罪│5000元,易科罰金、易服│ │字第5053號 │ │
│ │ │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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