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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賢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4年度執聲字第31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威而鋼伍拾伍錠及犀利士捌錠,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賢德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偽藥威而鋼55個、偽藥犀利士8個俱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0360號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確定等情,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
又前開案件扣得偽藥威而鋼55個、偽藥犀利士8個俱為被告所有作為違反藥事法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35頁)並有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7頁)為證,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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