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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恩
張信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4年度聲沒字第371號、第3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宏恩、張信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搖頭丸22粒及35粒俱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最高法院55年度臺非字第176號判例參照),而沒收為從刑之一種,自應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是扣案物業經有管轄權之法院諭知沒收,若再行重複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即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相悖,應駁回其聲請。
三、查扣案之搖頭丸22粒及35粒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233號判決諭知沒收銷燬在案,有卷附該刑事判決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該扣案物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諭知沒收銷燬,即不得再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故本件聲請於法究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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