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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嘉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31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嘉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嘉翔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2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7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且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之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
本院審核受刑人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民國104 年9 月8 日)前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依前揭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3 月)以上,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2 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5 月);
再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分別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案件,均屬侵害用路人安全之犯罪,而前後2 次犯罪時間點相隔約為2 年8 月等總體情狀,依上揭說明,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附表:
┌─┬────┬────────┬─────┬───────────┬───────────┐
│編│罪 名 │ 宣告刑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號│ │ │(民國,年├─────┬─────┼─────┬─────┤
│ │ │ │、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1 │不能安全│有期徒刑2 月,如│104 年7 月│本院104 年│104 年8 月│同左 │104 年9 月│
│ │駕駛致交│易科罰金,以新臺│17日 │度交簡字第│17日 │ │8 日 │
│ │通危險罪│幣1 仟元折算1 日│ │4539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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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妨害公眾│有期徒刑3 月,如│101 年11月│本院104 年│104 年10月│同左 │104 年11月│
│ │往來安全│易科罰金,以新臺│11日 │度簡字第42│26日 │ │17日 │
│ │罪 │幣1 仟元折算1 日│ │07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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