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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振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執聲字第32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振杉因犯如附表「罪名」欄所示之罪,共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振杉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仟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有本院103 年度交簡字第5261號、104 年度交簡字第5802號確定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與原判決相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已先予執行,惟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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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度聲字第5345號 張振杉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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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
│號│ │ │(年月日)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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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駕駛動│有期徒刑│103年8月2日 │本院103 │103.10.2 │本院103 │103.10.28 │
│ │力交通│4月,併 │15時45分許 │年度交簡│ │年度交簡│ │
│ │工具而│科罰金新│ │字第5261│ │字第5261│ │
│ │吐氣所│臺幣1萬 │ │號 │ │號 │ │
│ │含酒精│元,有期│ │ │ │ │ │
│ │濃度達│徒刑如易│ │ │ │ │ │
│ │每公升│科罰金,│ │ │ │ │ │
│ │零點二│罰金如易│ │ │ │ │ │
│ │五毫克│服勞役,│ │ │ │ │ │
│ │以上 │均以新臺│ │ │ │ │ │
│ │ │幣1仟元 │ │ │ │ │ │
│ │ │折算1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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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不能安│有期徒刑│103年7月6日 │本院104 │104.10.27 │本院104 │104.11.17 │
│ │全駕駛│2月,如 │14時許 │年度交簡│ │年度交簡│ │
│ │動力交│易科罰金│ │字第5802│ │字第5802│ │
│ │通工具│,以新臺│ │號 │ │號 │ │
│ │罪 │幣1仟元 │ │ │ │ │ │
│ │ │折算1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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