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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士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2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士典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士典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羅士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2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
且附表編號2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2 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出具之104 年11月20日聲請狀1 份附於104年度執聲字第3223 號卷宗可參;
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謝彥君
附表:
┌─┬───┬─────┬─────┬───────────┬───────────┐
│編│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號│ │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1 │不能安│有期徒刑8 │104年4月15│本院104年 │104年6月29│本院104年 │104年6月29│
│ │全駕駛│月 │日至104年4│度審交易字│日 │度審交易字│日 │
│ │致交通│ │月16日 │第512號 │ │第512號 │ │
│ │危險罪│ │ │ │ │ │ │
│ │ │ │ │ │ │ │ │
├─┼───┼─────┼─────┼─────┼─────┼─────┼─────┤
│2 │家庭暴│有期徒刑5 │104年6月23│本院104年 │104年10月6│本院104年 │104年11月3│
│ │力防治│月,如易科│日 │度審易字第│日 │度審易字第│日 │
│ │法 │罰金,以新│ │1903號 │ │1903號 │ │
│ │ │臺幣1仟元 │ │ │ │ │ │
│ │ │折算1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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