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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世和
上列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暨家庭暴力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事項: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
四、遠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距離一百公尺以上。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暨家庭暴力等案件,經本院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並於民國102年10月9日入監執行,茲因受刑人業已於104年12月7日經核准假釋在案,而縮短刑期刑滿日期為105年8月7日,爰依法聲請付保護管束,並命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至5款規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4年12月7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之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收容人直接調查報告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家暴犯犯案情節及輔導/治療摘要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個案輔導紀錄、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家暴犯個案綜合資料表、本院102年訴字第417號刑事判決等資料,認聲請人之聲請於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並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本裁定所稱之被害人即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17號刑事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林佩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2、3、4款、第3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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