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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文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2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文煌所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文煌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7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亦有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等2 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如附表所示,先後於附表所載之日期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並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2 罪之類型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受刑人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已於民國104 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憑。
惟受刑人所犯之數罪,若合於數罪併罰之案件,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3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者,其前已執行完畢之刑,僅係檢察官於執行法院所定應執行之刑時應予扣除,不影響該數罪應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判斷。
故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如附表所示2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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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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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
│ │工具罪 │工具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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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3月併科新台 │有期徒刑2月併科新台 │ │
│ 宣 告 刑 │幣10000元,有期徒刑 │幣5000元,有期徒刑如│ │
│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
│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 │
│ │1000元折算1日 │元折算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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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4年06月13日 │104年03月13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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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4年度速偵 │高雄地檢104年度撤緩 │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4167號 │偵字第689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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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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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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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4年度交簡字第4291 │104年度交簡字第5861 │ │
│事實審│ │號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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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4年08月04日 │ 104年10月27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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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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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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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4年度交簡字第4291 │104年度交簡字第5861 │ │
│判 決│ │號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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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4年09月10日 │ 104年11月19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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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高雄地檢104年度執字 │高雄地檢104年度執字 │ │
│ │第13190號(執畢) │第15605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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