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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吉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2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吉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叁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吉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上開易科罰金之相關規定,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亦規定甚明。
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吉田因犯公然猥褻罪等3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各1份在卷足憑,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2罪,曾經本院104年度簡字第34 7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有前揭判決書附卷可參,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3罪之應執行刑。
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至3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1之總和(有期徒刑10月)。
再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均為犯公然猥褻罪,3次犯行分別相隔約1年餘及十餘日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3罪所處之刑,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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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 名│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民國)├─────┬─────┼─────┬─────┤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
│1 │公然猥│有期徒刑肆│103年2月│雄高分院 │104年7月21│雄高分院 │104年7月21│高雄地檢 │
│ │褻罪 │月,如易科│9日 │104年度上 │日 │104年度上 │日 │104年度執 │
│ │ │罰金,以新│ │易字第301 │ │易字第301 │ │字第11204 │
│ │ │臺幣壹仟元│ │號 │ │號 │ │號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2 │公然猥│有期徒刑肆│104年3月│本院104年 │104年10月 │本院104年 │104年11月 │高雄地檢 │
│ │褻罪 │月,如易科│6日 │度簡字第 │12日 │度簡字第 │10日 │104年度執 │
│ │ │罰金,以新│ │3470號 │ │3470號 │ │字第15516 │
│ │ │臺幣壹仟元│ │ │ │ │ │號(編號2-3│
│ │ │折算壹日 │ │ │ │ │ │罪曾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
│3 │公然猥│有期徒刑肆│104年3月│本院104年 │104年10月 │本院104年 │104年11月 │6月) │
│ │褻罪 │月,如易科│22日 │度簡字第 │12日 │度簡字第 │10日 │ │
│ │ │罰金,以新│ │3470號 │ │3470號 │ │ │
│ │ │臺幣壹仟元│ │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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