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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蔣柏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32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蔣柏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二、查受刑人蔣柏麒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張瑋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附表】
註:以下罪名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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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宣告刑 │犯罪日期│偵查機關│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年度案號├────┬────┼────┬────┤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 │
│ │ │ │ │ │ │ │日期 │ │
├─┼────┼────┼────┼────┼────┼────┼────┼────┤
│1 │有期徒刑│104 年6 │臺灣高雄│臺灣高雄│104 年9 │臺灣高雄│104 年10│臺灣高雄│
│ │6 月,如│月7 日 │地方法院│地方法院│月15日 │地方法院│月27日 │地方法院│
│ │易科罰金│ │檢察署10│104 年度│ │104 年度│ │檢察署10│
│ │,以新臺│ │4 年度毒│簡字第37│ │簡字第37│ │4 年度執│
│ │幣1,000 │ │偵字第33│32號 │ │32號 │ │字第1595│
│ │元折算1 │ │19號 │ │ │ │ │2 號 │
│ │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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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有期徒刑│104 年4 │臺灣高雄│臺灣高雄│104 年7 │臺灣高雄│104 年11│臺灣高雄│
│ │6 月,如│月8 日 │地方法院│地方法院│月9 日 │地方法院│月4 日 │地方法院│
│ │易科罰金│ │檢察署10│104 年度│ │104 年度│ │檢察署10│
│ │,以新臺│ │4 年度毒│簡字第27│ │簡字第27│ │4 年度執│
│ │幣1,000 │ │偵字第21│70號 │ │70號 │ │字第1576│
│ │元折算1 │ │74號 │ │ │ │ │9 號 │
│ │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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