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聲,5409,2015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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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佳琳( 原名洪緯宸 )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31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佳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洪佳琳( 原名洪緯宸) 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詐欺等2 罪,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並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之規定,業於同年月25日生效;

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經查,本件受刑人洪佳琳( 原名洪緯宸)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則依上揭規定,自得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合先敘明。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92年度臺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有期徒刑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有期徒刑6 月者,亦適用上開易科罰金之相關規定,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8項亦規定甚明。

四、查本件受刑人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詐欺等2 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

其中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准予易服社會勞動720 小時,惟並未完成履行而於104 年6 月25日結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 即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4018號、104 年度簡字第4130號) 各1 份在卷可稽。

而受刑人上開所犯2 罪所處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則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茲聲請人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上揭說明,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又本件受刑人上開所犯2 罪,均屬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且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在6 月以下而得易科罰金,雖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已逾有期徒刑6 月,惟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8項之規定,得易科罰金。

因之,茲就上開所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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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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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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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5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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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3 年5 月7 日下│103 年9 月15日下│
│          │午10時30分許    │午7 時36分許至同│
│          │                │年月16日下午2 時│
│          │                │18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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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
│最後│案號│103 年度簡字第40│104 年度簡字第41│
│事實│    │18號            │30號            │
│審  ├──┼────────┼────────┤
│    │判決│103 年10月16日  │104 年10月19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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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
│    │案號│103 年度簡字第40│104 年度簡字第41│
│確定│    │18號            │30號            │
│判決├──┼────────┼────────┤
│    │判決│103 年11月19日  │104 年11月17日  │
│    │確定│                │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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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得易科罰金,並經│得易科罰金。    │
│          │准予易服社會勞動│                │
│          │720 小時,惟並未│                │
│          │完成履行而於104 │                │
│          │年6 月25日結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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