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勇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31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勇漳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勇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受刑人請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查,而檢察官則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亦符合刑法第50條之規定,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範圍內,同時衡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又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表:
┌──┬────┬──────┬───────┬──────────────┬──────────────┐
│編號│罪 名│宣 告 刑│犯 罪 日 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 │ │ ├──────┬───────┼──────┬───────┤
│ │ │ │ │ 法院、案號 │ 判決日期 │ 法院、案號 │ 確定日期 │
├──┼────┼──────┼───────┼──────┼───────┼──────┼───────┤
│ 1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8 月│104 年2 月10日│本院104 年度│ 104年9月15日 │本院104 年度│ 104年9月15日 │
│ │防制條例│ │凌晨0 時0 分許│審訴字第784 │ │審訴字第784 │ │
│ │ │ │為警採尿時起回│號 │ │號 │ │
│ │ │ │溯72小時內之某│ │ │ │ │
│ │ │ │時許 │ │ │ │ │
├──┼────┼──────┼───────┼──────┼───────┼──────┼───────┤
│ 2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6 月│104 年2 月10日│本院104 年度│ 104年9月15日 │本院104 年度│ 104年9月15日 │
│ │防制條例│,如易科罰金│凌晨0 時0 分許│審訴字第784 │ │審訴字第784 │ │
│ │ │,以新臺幣1 │為警採尿時起回│號 │ │號 │ │
│ │ │千元折算1 日│溯120 小時內之│ │ │ │ │
│ │ │ │某時許 │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