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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明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2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明正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明正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參照)。
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逾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張明正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等4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徒刑如附表所示,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宣示判決筆錄、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
其中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2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另附表編號1、4所示之2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
茲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4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2罪,固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4罪之應執行刑。
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1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1、4所示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9月)。
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玫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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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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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 │工具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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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 │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
│ │元折算1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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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04年2月18日9時50分 │
│ 犯 罪 日 期 │104年2月10日 │104年2月8日 │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
│ │ │ │小時內之某時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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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4年度速偵 │高雄地檢104年度毒偵 │高雄地檢104年度毒偵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123號 │字第1229、2532號 │字第1229、2532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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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4年度交簡字第1390 │104年度審訴字第758、│104年度審訴字第758、│
│事實審│ │號 │1222號 │1222號 │
│ ├────┼──────────┼──────────┼──────────┤
│ │判決日期│ 104年3月16日 │ 104年8月31日 │ 104年8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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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4年度交簡字第1390 │104年度審訴字第758、│104年度審訴字第758、│
│判 決│ │號 │1222號 │1222號 │
│ ├────┼──────────┼──────────┼──────────┤
│ │判 決│ 104年4月8日 │ 104年8月31日 │ 104年8月31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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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附表編號2至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
│備 註│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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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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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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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 │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
│ │元折算1日 │ │ │
├────────┼──────────┼──────────┼──────────┤
│ │104年2月18日9時50分 │ │ │
│ 犯 罪 日 期 │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 │ │
│ │小時內之某時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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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4年度毒偵 │ │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229、2532號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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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4年度審訴字第758、│ │ │
│事實審│ │1222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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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4年8月31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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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 │
│ │ │ │ │ │
│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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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4年度審訴字第758、│ │ │
│判 決│ │1222號 │ │ │
│ ├────┼──────────┼──────────┼──────────┤
│ │判 決│ 104年8月31日 │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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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備 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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