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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昇璟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執聲字第31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昇璟犯如附表所示之二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昇璟前因妨害自由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是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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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
│編號│罪名│宣告刑 │犯罪日期├─────┬────┼─────┬────┤
│ │ │ │(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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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拘役伍拾日│103年9月│臺灣臺南地│104年5月│臺灣臺南地│104年5月│
│ │ │,如易科罰│7日 │方法院104 │29日 │方法院104 │29日 │
│ 1 │傷害│金,以新臺│ │年度簡上字│ │年度簡上字│ │
│ │ │幣壹仟元折│ │第80號 │ │第80號 │ │
│ │ │算壹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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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拘役陸拾日│104年1月│本院104年 │104年9月│本院104年 │104年10 │
│ │妨害│,如易科罰│15日 │度簡字第 │10日 │度簡字第 │月6日 │
│ 2 │自由│金,以新臺│ │3424號 │ │3424號 │ │
│ │ │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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