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德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2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德賢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德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4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表:
┌─┬────┬──────┬─────┬────────────┬───────────┬────┐
│ │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編│ │ │ ├─────┬──────┼─────┬─────┤ 備註 │
│號│ 罪名 │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 │ │ │ │ │ │ │ │ │
├─┼────┼──────┼─────┼─────┼──────┼─────┼─────┼────┤
│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6月 │104年4月3 │本院104年 │104年8月14日│同左 │104年9月18│編號1 至│
│1 │防制條例│,如易科罰金│日10時30分│度簡字第 │ │ │日(聲請意 │2曾定執 │
│ │ │,以新臺幣 │許回溯96小│2771號 │ │ │旨誤載為 │行刑為有│
│ │ │1000元折算1 │時 │ │ │ │104年9月 │期徒刑11│
│ │ │日 │ │ │ │ │14日,應予│月 │
│ │ │ │ │ │ │ │更正) │ │
├─┼────┼──────┼─────┼─────┼──────┼─────┼─────┤ │
│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6月 │104年5月7 │本院104年 │104年8月14日│同左 │104年9月18│ │
│2 │防制條例│,如易科罰金│日14時55分│度簡字第 │ │ │日(聲請意 │ │
│ │ │,以新臺幣 │許回溯96小│2771號 │ │ │旨誤載為 │ │
│ │ │1000元折算1 │時 │ │ │ │104年9月 │ │
│ │ │日 │ │ │ │ │14日,應予│ │
│ │ │ │ │ │ │ │更正) │ │
├─┼────┼──────┼─────┼─────┼──────┼─────┼─────┼────┤
│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4月 │104年5月1 │本院104年 │104年9月17日│同左 │104年10月 │編號3至4│
│3 │防制條例│,如易科罰金│日13時(聲 │度簡字第 │ │ │24日 │曾定執行│
│ │ │,以新臺幣 │請意旨僅載│3377號 │ │ │ │刑為有期│
│ │ │1000元折算1 │104年5月1 │ │ │ │ │徒刑6月 │
│ │ │日 │日,應予補│ │ │ │ │ │
│ │ │ │充) │ │ │ │ │ │
├─┼────┼──────┼─────┼─────┼──────┼─────┼─────┤ │
│4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4月 │104年6月1 │本院104年 │104年9月17日│同左 │104年10月 │ │
│ │防制條例│,如易科罰金│日14時25分│度簡字第 │ │ │24日 │ │
│ │ │,以新臺幣 │許回溯120 │3377號 │ │ │ │ │
│ │ │1,000元折算1│小時 │ │ │ │ │ │
│ │ │日。 │ │ │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