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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國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2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國父犯如附表所示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國父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 2罪,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相關刑事裁判書(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986號、104年度簡字第2880號判決 )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依上開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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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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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竊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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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 │
│ 宣 告 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
│ │一日。 │一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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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104年04月04日 │ 104年06月17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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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4年度速偵 │高雄地檢104年度速偵 │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2485號 │字第4379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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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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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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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4年度簡字第1986號 │104年度簡字第2880號 │ │
│事實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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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4年07月08日 │ 104年08月2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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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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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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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4年度簡字第1986號 │104年度簡字第2880號 │ │
│判 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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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4年08月04日 │ 104年09月22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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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高雄地檢104年度執字 │高雄地檢104年度執字 │ │
│ │第11359號 │第1359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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