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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淑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2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淑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淑君因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民國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甚明。
三、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又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5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如附表所列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固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97 號刑事簡易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在案,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97號判決在卷可稽,惟徵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
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5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1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有期徒刑1 年10月)。
基此,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末受刑人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經確定裁判宣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1,000元折算1日),揆諸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表
┌─┬────┬──────┬───────┬──────────────┬──────────────┬───┬──┐
│編│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是否為│備 │
│號│ │ │ ├──────┬───────┼──────┬───────┤得易科│ │
│ │ │ │ │法院、案號 │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 確定日期 │罰金之│ │
│ │ │ │ │ │ │ │ │案件 │註 │
├─┼────┼──────┼───────┼──────┼───────┼──────┼───────┼───┼──┤
│1 │竊盜 │有期徒刑3月 │103年10月21日 │高雄地院103 │103年11月20日 │高雄地院103 │104年1月20日 │是 │ │
│ │ │,如易科罰金│14時許 │年度簡字第 │ │年度簡字第 │ │ │ │
│ │ │,以新臺幣 │ │4377號 │ │4377號 │ │ │ │
│ │ │ 1,000元折算│ │ │ │ │ │ │ │
│ │ │ 1日。 │ │ │ │ │ │ │ │
├─┼────┼──────┼───────┼──────┼───────┼──────┼───────┼───┼──┤
│2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6月 │103年9月17日19│高雄地院104 │104年2月25日 │高雄地院104 │104年3月17日 │是 │編號│
│ │防制條例│,如易科罰金│時43分為警採尿│年度簡字第 │ │年度簡字第 │ │ │2至3│
│ │ │,以新臺幣 │起回溯5日內某 │197號 │ │197號 │ │ │定應│
│ │ │ 1,000元折算│時 │ │ │ │ │ │執行│
│ │ │ 1日。 │ │ │ │ │ │ │有期│
├─┼────┼──────┼───────┼──────┼───────┼──────┼───────┼───┤徒刑│
│3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6月 │103年10月23日 │高雄地院104 │104年2月25日 │高雄地院104 │104年3月17日 │是 │11月│
│ │防制條例│,如易科罰金│18時05分為警採│年度簡字第 │ │年度簡字第 │ │ │ │
│ │ │,以新臺幣 │尿起回溯5日內 │197號 │ │197號 │ │ │ │
│ │ │ 1,000元折算│某時 │ │ │ │ │ │ │
│ │ │ 1日。 │ │ │ │ │ │ │ │
├─┼────┼──────┼───────┼──────┼───────┼──────┼───────┼───┼──┤
│4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4月 │103年12月28日 │高雄地院104 │104年5月29日 │高雄地院104 │104年5月29日 │是 │ │
│ │防制條例│,如易科罰金│下午2時許 │年度審易字第│ │年度審易字第│ │ │ │
│ │ │,以新臺幣 │ │988號 │ │988號 │ │ │ │
│ │ │1,000元折算1│ │ │ │ │ │ │ │
│ │ │日。 │ │ │ │ │ │ │ │
├─┼────┼──────┼───────┼──────┼───────┼──────┼───────┼───┼──┤
│5 │竊盜 │有期徒刑4月 │103年11月24日 │高雄地院104 │104年10月13日 │高雄地院104 │104年11月10日 │是 │ │
│ │ │,如易科罰金│12時40分許 │年度簡字第 │ │年度簡字第 │ │ │ │
│ │ │,以新臺幣 │ │3068號 │ │3068號 │ │ │ │
│ │ │1,000元折算1│ │ │ │ │ │ │ │
│ │ │日。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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