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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4年度執聲字第32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志鴻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仿冒LINE美術著作手機殼1個,因屬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次按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
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著作權法第98條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6394號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確定等情,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
前開案件扣得LINE美術著作手機殼1個,固係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所售出一節,業經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且有交易發票(警卷第9頁、第11頁)在卷可稽,足見該LINE美術著作手機殼1個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依著作權法第98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
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究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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