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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智軒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4年度執聲字第32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電腦主機、電腦螢幕、電腦鍵盤各壹臺及電腦滑鼠壹個,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電腦主機、電腦螢幕、電腦鍵盤各1台及電腦滑鼠1個俱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散布、播送或販賣未滿18之人拍攝、製造之性交、猥褻行為圖片、影片、影帶、光碟、電磁紀錄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8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將法律更名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並將原第28條規定於修正後移置第36條,惟因施行日期業經立法院授權行政院另定之而尚未施行生效)。
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然依前述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物品,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而適用,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0210號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確定等情,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
又前開案件扣得電腦主機、電腦螢幕、電腦鍵盤各1台及電腦滑鼠1個俱係被告所有、供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8條第1項犯行所用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9頁)在卷可稽,自應優先適用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聲請人雖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沒收依據,仍無礙本件聲請,應由本院逕予更正。
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8條第4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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